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未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擦撞護欄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初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