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蔡亞霏 (原名 蔡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名下之不動產雖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霄字第56534號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度板金職字第287號拍賣在案,伊已受償3,459萬0,162元,惟仍不足本金666萬1,071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系契貸款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107板金職一字第287號函暨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