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告阿蘇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Hobbico,Inc.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Hobbico,Inc.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並仍存續之證明文件,及記載AlfredT.Giuliano為被告Hobbico,Inc.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被告Hobbico,Inc.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並應就其主張受讓之債權其原債權之法律關係及債權事實提出證明文件,當事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Hobbico,Inc.及AlfredT.Giuliano,依其所陳AlfredT.Giuliano為Hobbico,Inc.之破產管理人,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文件為證,然該被告目前是否仍如原告所主張,該公司究是否已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法人格是否仍存在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Hobbico,Inc.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補正該被告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並仍存續之資格證明,及AlfredT.Giuliano現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住居所,並陳報Hobbico,Inc.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就所陳Hobbico,Inc.有模具設備等動產放置協力廠商一事說明財產之內容、確實存在及放置地點、所有權歸屬Hobbico,Inc.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其係受讓原債權人AssociatedElectrics,Inc.基於買賣契約對於Hobbico,Inc.之債權,則原債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何,應併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