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航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4630、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航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航於民國74年間,持有中共黑星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支管制編號:01212號)、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委由其胞弟 高向 (另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有罪確定)代為保管。因認被告高航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高航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航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時為74年間,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之行為末日係74年1月1日,對被告高航最為有利,而檢察官於82年8月16日開始對被告高航為偵查,嗣於82年8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9月2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高航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83年1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50號卷宗可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74年1月1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再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5月15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
7日,業於86年12月9日屆滿完成【計算式:74年1月1日+10年+2年6月+5月15日-7日=86年12月9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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