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阮氏邅 相對人 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4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乃就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而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2月1日│3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0000000│├──┼──────┼─────┼──────┼──────┼────┤│002│105年9月11日│3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557167│├──┼──────┼─────┼──────┼──────┼────┤│003│106年1月27日│3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525192│├──┼──────┼─────┼──────┼──────┼────┤│004│106年2月2日│15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0000000│├──┼──────┼─────┼──────┼──────┼────┤│005│106年1月28日│1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0000000│├──┼──────┼─────┼──────┼──────┼────┤│006│106年1月29日│1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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