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第9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樟貳個、矮柏陸個、檜木花瓶貳支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以不知情友人許
進煌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油量不足,乃以吸管與保特瓶為工具,竊取 林進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若干,得手後供己車使用。
㈡又於107年6月4日下午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許正倫 所提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000-0000號車牌),前往 陳俊宏 位於彰化縣○○路0段000號藝品店,以現場拾取之磚頭,破壞該店後方廁所供作安全設備之石棉瓦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陳俊宏所有之黃金樟2個、矮柏6個、檜木花瓶2支、檜木雕刻1個(刻有 彌勒 佛像)及監視器1組後,駕車逃逸。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洪金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洪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07偵字第9317號):
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2.證人 許進煌 警詢筆錄。
3.被害人林進雄警詢筆錄。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5.車籍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07偵字第8556號):
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2.告訴人陳俊宏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3.證人許正倫警詢筆錄。
4.證人許進煌警詢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
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6.車籍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
7.藝品店後方石棉瓦遭破壞狀況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自93年迄至本案,業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93年度易字第368號(1年2月)、2.94年度易字第643號(9月)、3.101年度易字12號(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1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再為本件犯行,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油料價值雖不甚高,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返還檜木雕刻1個(刻有彌勒佛像),以致告訴人仍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樟2個、矮柏6個、檜木花瓶2支、檜木雕刻1個及監視器1組,除檜木雕刻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或返還,自為其犯罪所得,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竊得被害人汽油,業已消耗殆盡,且以保特瓶裝盛汽油,容量不過數公升,總價不高,對之沒收亦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用以竊盜汽油之吸管與保特瓶,雖為其所有,但未經扣
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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