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毅
柳晉唯周育霖李中瑜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75號、109年度偵字第4907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108年度偵字第16492、1650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0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8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育霖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包裹空盒壹個,均沒收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乙○○、柳晉唯、周育霖、丙○○、 陳猷壬 (通緝中,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柳晉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詳後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之說明),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柳晉唯均知悉該集團所屬車手陳○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已交付保護管束而裁定不受理)、李○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已受感化教育之執行而裁定不付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陳○呈、李○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柳晉唯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劉霆偉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晉唯、陳○呈、李○軒,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指示陳○呈持各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領出,乙○○、柳晉唯、李○軒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陳○呈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上手。乙○○並已領取上開擔任車手報酬即提領金額1%;柳晉唯則已領取上開擔任車手報酬即提領金額0.5%。
二、乙○○、柳晉唯、周育霖、丙○○、陳猷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
(一)乙○○依指示,取得附表六編號5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猷壬,由柳晉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猷壬、周育霖、丙○○,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陳猷壬交付提款卡予丙○○,由丙○○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款項領出,柳晉唯、陳猷壬、周育霖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丙○○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上手。乙○○並已領取上開擔任車手報酬即提領金額1%;柳晉唯、周育霖已各領取上開擔任車手報酬即提領金額0.5%;丙○○則領取含107年3月6日、7日〔包括後述之
三、四〕擔任車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乙○○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六編號6至14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柳晉唯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晉唯、陳猷
壬、周育霖、丙○○,於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交付各該帳戶金融卡,指示丙○○持各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之款項領出,乙○○、柳晉唯、陳猷壬、周育霖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丙○○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陳猷
壬、周育霖點收後,由陳猷壬持有135,000元,乙○○持有80萬元。
三、丙○○、陳猷壬(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柳晉唯(柳晉唯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6、2410號判決有罪確定)、乙○○(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乙○○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六編號15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柳晉唯駕駛由不知情之劉霆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陳猷壬,由陳猷壬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丙○○,於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款項領出,柳晉唯、乙○○、陳猷壬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丙○○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上手。
四、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丙○○依指示,取得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六編號16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
五、乙○○、陳猷壬、周育霖、柳晉唯(周育霖、柳晉唯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五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乙○○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六編號17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柳晉唯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晉唯、陳猷壬、周育霖於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周育霖,由周育霖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款項領出,乙○○、柳晉唯、陳猷壬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周育霖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柳晉唯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乙○○並已領取上開擔任車手報酬即提領金額1%。
六、嗣經警於107年3月9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加油站,查獲乙○○、柳晉唯、陳猷壬、周育霖、丙○○,並扣得現金935,000元、郵政存簿2本、提款卡14張、HTC廠牌手機1支、ATM交易明細表4張、IPHONE廠牌手機5支及包裹空盒1個,且警為蒐證而以附表六編號14之提款卡領出現金1,000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二各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08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乙○○、陳猷壬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分案受理,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四、被告丙○○、乙○○、陳猷壬所犯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本院分案為108年度訴字第942號),核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柳晉唯、乙○○、周育霖、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柳晉唯、乙○○、周育霖、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一)所述外,以下所引用各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柳晉唯、乙○○、周育霖、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64號卷2第178頁、本院164號卷3第245頁、本院164號卷4第70頁、本院164號卷6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64號卷6第137至15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少年陳○呈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112號卷第23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6頁、1155號卷第327至331頁、25號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0頁、819號卷第183至184頁);少年李○軒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66號卷第28至31頁)。另經證人劉霆偉於警詢、偵訊陳述(見672號卷第93至96頁、第145至146頁、112號卷第7至12頁、第1155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即宗豐租賃行之負責人 吳憲德 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12號卷第63至6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72號卷第137頁、1102號卷第15、135頁、1155號卷第63、69、81、89頁、166號卷第15至20頁、第33至38頁、9014號卷第8至9頁)、7583-UK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借單(見672號卷第23、25頁)、AAH-0877號自小客車汽車租借單可佐(見1155號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二)被告柳晉唯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雖辯稱:我否認犯罪事實一即107年3月5日部分犯行,因為那天白天,我幫陳猷壬顧他妹妹剛生產之嬰兒云云(見本院卷3第296頁、第
301、302頁);且少年李○軒亦曾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12號卷第48至50頁、25號卷第73至74頁)。然:⒈被告柳晉唯前揭所辯,核與上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最終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乙○○、少年陳○呈之供述齟齬,所辯已屬有疑。再參酌被告柳晉唯於本院否認之原因,係其有印象3月初某天白天,其有照顧嬰兒云云,然其初亦不確定是哪一天(見本院卷3第295頁),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警員提示各該次提領畫面及車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所為回答,且其各該次應訊時間離案發時間較其於本院否認陳述之應訊時間更近,記憶應較深刻而屬實,其於本院該次審理時否認上情,顯非可採。⒉少年李○軒於107年6月8日警詢、偵訊時雖否認上情,然其嗣於107年8月29日警詢時已坦認明確(見166號卷第27至31頁),再參酌少年李○軒於107年6月8日偵訊時雖辯稱:我107年3月5日下午去澄清醫院回診云云(見25號卷第73、74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其自107年2月1日至3月31日間於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係於107年2月26日、28日、3月1日就診,並未於107年3月5日就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函、澄清綜合醫院107年7月11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1155號卷第351頁、第361至367頁),益徵少年李○軒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提款行為只是為了取得詐欺所得,並不是要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沒有相關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224、387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250
0、3086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丙○○、乙○○、柳晉唯、周育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一至五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乙○○、柳晉唯、周育霖提款後層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辯護人前揭辯護,並非可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如被告業已自首或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後,再加入另一犯罪組織,則難以認為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加入另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論以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始為妥適。被告乙○○前於106年11月間,透過 蔡承佑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於106年12月間,因該集團成員 廖柏豪 被查獲後,供出其餘成員,被告乙○○即脫離詐欺集團,沒有再做詐欺工作,至107年3月初,因缺錢花用,始起意再行加入本案集團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6第84、136頁),堪認被告乙○○於107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脫離106年11月間所加入之集團後再行加入之參與行為,其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106年11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且前揭被害人均係遭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各該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僅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周育霖、丙○○於107年3月初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犯罪事實一(107年3月5日)、被告周育霖、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為犯罪事實二之(一)(107年3月6日)〕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柳晉唯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提款後層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被告周育霖、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柳晉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乙○○、柳晉唯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周育霖、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二編號2至10、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雖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縱不認識其餘具體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被告乙○○、柳晉唯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少年陳○呈、李○軒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猷壬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柳晉唯、陳猷壬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猷壬、周育霖、柳晉唯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各次犯行,係利用一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被告周育霖、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柳晉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乙○○、柳晉唯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周育霖、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二編號2至10、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各該行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乙○○、周育霖、丙○○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64號卷1第21頁反面),容有未洽。
(九)被告乙○○所犯15罪、被告柳晉唯所犯14罪、被告周育霖所犯10罪、被告丙○○所犯12罪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乙○○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之各罪刑部分,遞加之。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柳晉唯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參與之陳○呈、李○軒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乙○○、柳晉唯行為時均知悉陳○呈、李○軒為未滿14歲之少年,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3第205、206頁),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少年陳○呈、李○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與累犯加重事由遞加之。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法院審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客觀事實,堪認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各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是其等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乙○○、周育霖、丙○○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亦均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亦減輕其刑。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所犯各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75號案件被告柳晉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被詐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見本院164號卷2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07號案件被告柳晉唯、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被詐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見本院164號卷4第3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案件被告柳晉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被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見本院164號卷3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492、16504號案件被告乙○○、柳晉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被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見本院164號卷4第11頁)、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被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見本院164號卷4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案件被告乙○○、柳晉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被詐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被詐騙所匯款項為提領行為(見本院164號卷4第21頁),均與本案起訴部分,或為犯罪事實相同,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其等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態度良好,其等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前已有詐欺前科、被告丙○○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丙○○已與附表二編號2、4至10、附表三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ATM交易明細、本院電話108年8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和解協議書、本院109年9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164號卷4第265、231、251、261、217、221、175至176頁、248號卷第154、157頁、本院792號卷第21頁、本院164號卷6第171頁、本院164號卷5第479頁)(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之被害人均無調解之意願,另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未接聽本院詢問電話,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4第87、91頁),並兼衡被告乙○○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日本料理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柳晉唯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海產店廚房助理,並提出 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職類:中餐烹調)、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第187頁、第188頁),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母、父親同住;被告周育霖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餐廳助理,經濟狀況尚可,未婚,與祖父、叔叔、弟弟同住;被告丙○○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工作是餐廳廚師,經濟狀況尚可,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十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4至10、附表三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十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
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周育霖、丙○○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時間非長,另被告乙○○部分,其於102、107年間,因詐欺行為而經判處罪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64號卷5第183、196頁),然其陳稱:106年12月我就脫離前集團,不想再做詐欺工作,我入監執行之前工作是日本料理店學徒,本案再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缺錢等語(見本院164號6卷第135、136、156頁),可知其有一定技能,亦難認是持續長期間為詐欺行為;又被告周育霖部分,其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4、1714號判處罪刑在案,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64號卷2第43至47頁),然其陳稱:我有在臺中肉品市場上班,這個工作不比粗工輕鬆,如果我覺得詐欺賺錢比較輕鬆,何必去做粗工或肉品市場,我是3月份因誤信陳猷壬這個朋友我才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3第320頁),且審酌被告周育霖所犯前揭詐欺案件與本案並非相同模式,其是否確實有犯罪之習慣或反覆實施犯罪而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亦有疑問。
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周育霖、丙○○為遊蕩、懶惰成習或恃常業性犯罪為生活重要資源之人,且其等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始分擔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個人獲取之報酬亦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顯有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周育霖、丙○○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五)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所領取款項之1%,且
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五〔即附表六編號1至4(107年3月5日)、附表六編號5(107年3月6日)、附表六編號17(107年3月7日)〕犯行均同此計算方式;被告柳晉唯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所領取款項之0.5%,且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即附表六編號1至4(107年3月5日)、附表六編號5(107年3月6日)〕犯行均同此計算方式;被告周育霖因犯罪事實二之(一)〔即附表六編號5(107年3月6日)〕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0.5%,上開報酬均已拿到,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2第173、174頁、本院164號卷3第316、317頁、本院164號卷6第138、139、142、154、155頁),依此計算,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已領得之報酬分別為4,990元、2,245元、500元(計算式:499,095×1%=4,990、449,080×0.5%=2,245、100,025×0.5%=500,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一)〔即附表六編號5(
107年3月6日)、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六編號15(107年3月7日)〕、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六編號16(107年3月6日)〕犯行,共收取報酬2,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2第174頁、本院164號卷3第316、317頁、本院164號卷6第139、155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107年3月7日犯行之被害人 杜芳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6萬元完畢,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ATM交易明細、本院108年8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09年9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可稽(見248號卷第154、157頁、本院792號卷第21頁、本院164號卷5第479頁),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就犯罪事實二之(二)〔即附表六編號6至14(107年3
月9日)〕之犯行,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均稱尚未領取報酬(見本院164號卷2第173、17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受領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⑷107年3月9日經警扣案之現金,均係本案107年3月9日犯
行所領取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供述明確(見本院164號卷2第181、182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133頁),並有卷附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可資對照匯入、領出時程(附表六編號6-見本院164號卷3第387頁、附表六編號7-見本院164號卷3第395頁、附表六編號8-見本院164號卷3第407頁、附表六編號9-本院164號卷3第383頁、附表六編號10-見本院164號卷3第393頁、附表六編號11-見本院164號卷3第411頁、附表六編號12-見本院164號卷3第379頁、附表六編號13-見本院164號卷3第403頁、附表六編號14-見本院164號卷3第371頁),應可認定。其中135,000元係同案被告陳猷壬所保管,且經警自其所保管之如附表六編號14帳戶提款卡中提領1,000元為蒐證,此觀諸被告乙○○(見2848號卷第63頁)、同案被告陳猷壬(見2848號卷第24頁)供述甚明,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2848號卷第31、245頁、第251頁),此等款項合計136,000元,均由同案被告陳猷壬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難認應於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80萬元,係自被告乙○○身上扣得,而為其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據其供述明確(見2848號卷第6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2848號卷第75、251頁),應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扣案之現金,因金額合計935,000元(不含警員為蒐證而提領之1,000元)少於附表六編號6至14提領合計之938,235元,是本院認不宜逕於本院審理階段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可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3581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之包裹空盒1個,係其領取後保管持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3第288、289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2848號卷第229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育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3第290、293、294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2848號卷第167頁);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柳晉唯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64號卷3第291頁、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2848號卷第119頁),均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持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乙○○所有,然其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164號卷6第13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HTC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陳猷壬所有,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2848號卷第19、21、24頁);另扣案之郵政存簿(戶名 張銘桓 )、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郵政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4張(見2848號卷第31至33頁),均係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為犯罪事實二之(二)犯行(107年3月9日)提領所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而前揭物品於本案查獲時,係同案被告陳猷壬持有,此經同案被告陳猷
壬、被告乙○○、丙○○供述在卷(見2848號卷第19、
20、24、63頁),堪認同案被告陳猷壬對之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難認應於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丙○○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見2848號卷第119頁)、郵政存
簿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郵政金融卡2張(見2848號卷第31、33頁編號2、4、9、10、14、15),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晉唯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柳晉唯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
三、經查:
(一)被告柳晉唯於107年3月初所參與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固如前述。然被告柳晉唯參加該犯罪組織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16日,向本案以外其餘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柳晉唯駕車搭載其餘車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柳晉唯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為判決〔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二)之記載〕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撤銷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以其於本院附表一107年3月5日之犯行始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64號卷5第
21、22、241至259頁)。依上開判決歷程可知,檢察官僅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亦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觀諸上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此判決係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據以論罪,從而,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所判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顯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業已判決確定甚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柳晉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略以:「…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是本案被告柳晉唯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5日,雖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前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其所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陳猷壬、乙○○、周育霖、柳晉唯(周育霖、柳晉唯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五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乙○○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六編號17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柳晉唯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晉唯、陳猷壬、周育霖、丙○○於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周育霖,由周育霖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款項領出,丙○○則與乙○○、柳晉唯、陳猷壬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周育霖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柳晉唯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起訴書之附表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訴、匯款回條聯影本、畫面擷圖、提款紀錄、附表六編號17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7年3月7日我有去上課,上到中午,柳晉唯到高鐵站載我時,差不多下午2點多,3月7日下午2點以後之犯行,我才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且經被告乙○○、柳晉唯、周育霖、陳猷壬駕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丙○○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則有疑問,本院論敘如下:
⒈被告柳晉唯於107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於107年
3月7日你與何人至臺中提領詐欺贓款?)我、乙○○、陳猷壬還有周育霖共4人。(問:案發當日你們聯繫於何處見面?由何人聯繫?)我先去陳猷壬家載他,再去乙○○家載乙○○跟周育霖,他們家都在臺中,只是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早上8點從臺南出發,乙○○約我,另陳猷壬聯繫我先去他家載他。」等語(見15555號影卷第47、53頁);於108年1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警詢中也說就是那一天,一共有4人,就是你、乙○○、陳猷壬、周育霖,是不是這樣?)是。」等語(見15555號影卷第426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件(下稱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附表中有107年3月7日從12點48分開始到下午1點57分為止,去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當時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問:這次下去領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就我們幾個。(問:是否記得3月7日誰跟你同車前往這些提領的地點?)我和周育霖、陳猷壬。(問:丙○○有沒有?)沒有吧。要給我看照片,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丙○○沒有去到沙鹿。(問:為何特別記得丙○○沒有去沙鹿?)那天周育霖是否穿紅色的衣服。(檢察官:請求提示警卷二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想起來了嗎?)丙○○沒去。…(問:剛剛有提示警卷二第43頁,你在檢察官詢問時表示說,你要看照片,看到紅色外套你就知道,你為何會說你看到紅色外套你就知道?)很好認,紅色外套是 陳逸旻 的。(問:你為何會說,你看到紅色外套就會知道當天丙○○有沒有去?)因為我、陳逸旻、陳猷壬、周育霖、乙○○,就我們5個。(問:所以有紅色外套的人的時候,就沒有被告丙○○?)對。(問: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第307頁,監視器時間是3月7日11時49分21秒,地點是臺中市○○區○○路○○○○號,你方才說照片中穿有2顆眼睛上衣的人是誰?)陳猷壬。當時還有另一個叫陳逸旻之人跟我們一起去,他現在跑去大陸。(問:在11時49分21秒的時候,你們一起去的人數總共幾個人?)5個人,(問:這5個人是誰?)我、周育霖、乙○○、陳猷壬、陳逸旻。」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328至330頁),證人柳晉唯證述上情,核與卷內提領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第5、31至59頁、15555號影卷第41、305至325頁),堪認其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丙○○確實曾有某一日係在下午時,才與被告柳晉唯
等人在臺中高鐵站會合後,中途加入乙節,業經⑴被告乙○○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證述:「(問:據柳晉唯、周育霖等人供稱,107年3月7日由柳晉唯駕駛7853-UK租賃自小客車從臺南到臺中文心路找你、陳猷壬及周育霖等3人會合之後,再由你駕駛該車,於107年3月7日11時36分起至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維路73號、大智路1017號、文化路二段85號、文昌路501號、中央路一段625號1樓、中央路一段666之28號,以○○○區○○路43之12號、中山路34號等地之ATM提領共34萬3095元是否正確?)正確。(問:丙○○是否有共同參與提款車手?)丙○○是我們沙鹿提領完後再去高鐵站接他,後面他確實也有提領贓款。」等語(見16492號影卷第72、73頁);於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被提領的時間、地點,當時其他共犯同車前往提領地點的人有誰?)柳晉唯、周育霖、陳猷壬,我有點忘記丙○○那天有沒有去,(問:你的記憶中丙○○有時候有在、有時候不在?)對,丙○○不是每天都來做,(問:你講你記憶中丙○○沒有來做的情況,丙○○是整天都沒有,還是中途參與,還是怎麼樣?)有一次是中途來,可是日期我不記得,其他幾乎都整天,(問:丙○○中途來是如何跟你們會合?)好像是坐高鐵來,(問:你講的中途來,是否記得是幾點?)差不多下午1、2點,(問:
是否知道丙○○為何中途才加入?)好像因為早上柳晉唯有叫丙○○來,可是丙○○好像不知道什麼事走不開,好像是下午真的人不夠才叫他來,(問:3月7日當天是誰開車來載你要去提款的?)柳晉唯,(問:柳晉唯開車來載你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還是還有其他人?)我印象中是自己一個人。(問:你在這份108年5月9日警詢的時候,當時有無向警方說謊?)沒有說謊,就是憑印象中而已。」等語(見83號卷第333至334、336、339、342至343頁)。⑵證人周育霖於8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問:(3月7日下午大概2點多、3點的時候,有無曾經當時車上只有柳晉唯、陳猷壬、周育霖、乙○○,當時丙○○不在車上,而你們開車去烏日高鐵站載丙○○的情況?在你所參與的過程中,是丙○○後來才來,有無這種情況?)好像有的樣子,丙○○當時是沒有跟柳晉唯一起上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應該是忙還是睡過頭之類的,變成下午才聯絡到人,他自己從臺南坐高鐵下來,我們才去高鐵站接他,(問:你現在想起來有這件事情?)應該是有,(問:是否確實曾經有一次柳晉唯自己開車來,並沒有載丙○○,之後你們才再到高鐵站載丙○○?)有,(問:是5個人一起犯案的時候中間只有這樣一次的狀況,還是很多次都這樣?)好像只有1次而已,(問:為何你會特別記得這一次?)突然講到高鐵站,有印象丙○○有一次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沒有跟柳晉唯一起下來,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沒有時間去臺南接丙○○,之後才叫丙○○自己從臺南搭車還是搭高鐵下來,我們再過去,意思就是取個折衷點。」等語(見83號卷第317至321頁)屬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就讀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於10
7年3月7日上午第1節(8點20分)至第4節(12點)有選修課程,當日並無缺曠及請假紀錄等情,有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096月29日函及檢附之學生基本資料、選課確認單可稽(見本院942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係於107年3月7日下午始至臺中市與被告柳晉唯等人會合等語,尚非虛妄。
⒋被告乙○○、柳晉唯於警詢中雖一度陳稱:107年3月7日
由其等與丙○○同車犯案等語(見145號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然其等並未細分107年3月7日各次提領參與之人,而被告丙○○有參與107年3月7日關於附表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乙○○、柳晉唯前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丙○○即有參與107年3月7日之所有提領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柳晉唯於83號案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們在提款過程中,有無曾經是由你自己1個人從臺南開車到臺中,當時丙○○沒有跟你一起出發,是你們先在1個地方領完以後,之後丙○○才從臺南自己坐高鐵到臺中,你們去載他的這種情況?)沒有,都是我載他的,(問:有無丙○○後來自已上來臺中跟你們會合的情況?)沒有,(問:你是確定,還是不記得?)確定。」等語在卷(見83號卷第331頁);又同案被告陳猷壬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32至35頁),然被告丙○○確實未參與本案之犯行,業據被告柳晉唯陳述明確,業如前⒈所述,且被告乙○○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被告丙○○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時,即主動向員警陳述被告丙○○是其等在沙鹿區提領款項之後,始至臺中高鐵站接載之細節,而被告柳晉唯於83號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之日期為109年7月1日,顯係因距本案107年3月7日時日已久,未能就細節一一詳記所致,自不得依此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丙○○於108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自白此部
分犯行(見本院942號卷第79頁),然被告丙○○於107年7月4日警詢中即供稱:107年3月7日柳晉唯等人大約下午2點左右才來找我,約在臺中高鐵站出口,當天因為我在學校上課,我就讀中華醫事大學,上課到中午,中午後我就自己騎車去臺南高鐵搭車到臺中等語(見16492號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你之前為什麼會承認?)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狀況,我沒有仔細去看起訴書及被害人的款項被提領的時間,因為我3月7日下午三點之後有參與,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辨識問我的是3月7日幾點提領的行為,我才承認等語(見本院164號卷6第155頁),而被告丙○○於107年3月7日確有參與附表三(即附表六編號15,提領時間107年3月7日15時許)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陳自白之原因,尚屬合理可採,自難以其前揭認罪之供述,逕為不利其之認定。
(二)綜合上述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周育霖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周育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4日、同年5日,分別撥打電話給 陳家溱 ,以假冒友人急需借款應急之方式,致陳家溱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依歹徒指示,前往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隨即被告周育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某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再將款項交給其等之上手,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涉被害人陳家溱遭加重詐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家溱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六編號3即107年3月5日13時許即提領完畢,已如前述,且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前揭併辦意旨記載之提領日期時間(見本院942號卷第78、79頁),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周育霖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周育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自無從證明,自難認與前揭本案經起訴且判處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辦意意旨雖認被告周育霖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164號卷1第11頁反面之二、第23頁反面),被害人陳家溱遭詐騙部分,起訴之被告僅有柳晉唯、乙○○,並未包括被告周育霖,是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被告周育霖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亦屬誤會,本院自無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附表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一之附表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一之附表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一之附表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二之(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一│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二│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三│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四│二之(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六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五│三(附表六│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5)│期徒刑壹年。│├──┼─────┼──────────────────┤│十六│四(附表六│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6)│期徒刑壹年。│├──┼─────┼──────────────────┤│十七│五(附表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編號1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證據│├──┼───┼─────────────────┼───────────┤│1│ 張德錦 │107年3月5日9時53分許,致電張德錦,│張德錦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友人「 許明山 」,並向其借款│見672號卷第33至35頁-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許,│每頁上方之頁碼)、內政││││依指示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672號卷第31頁、第36至4│││││0頁)│├──┼───┼─────────────────┼───────────┤│2│ 黃宏揚 │107年3月5日11時5分許,致電黃宏揚,│黃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友人「 黃文沼 」,並向其借款│見112號卷第51至55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新光商業銀行108年9月││││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5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164號卷3第363、│││││367頁)。│├──┼───┼─────────────────┼───────────┤│3│陳家溱│107年3月5日12時許,致電陳家溱,佯│陳家溱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友人「 黃俊源 」,並向其借款,│見672號卷第47至49頁-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每頁上方之頁碼)、內政││││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117│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089│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00000000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3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672號卷第4│││││1、43、45、53、59、63│││││、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5555號卷第115至12│││││3、329至333頁)。│├──┼───┼─────────────────┼───────────┤│4│ 李雪美 │107年3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李雪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致電李雪美,佯稱係其友人「 李聿翎 」│見25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3時56分、14時7分許,分別依指示以A│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72號│││││卷第67、77、79、8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45號第1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1│││││9號卷第2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25號少│││││他卷第12至1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函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45號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證據│├──┼───┼─────────────────┼───────────┤│1│ 鍾啓光 │107年3月6日10時許,致電鍾啓光,佯│鍾啓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友人「 蔡震然 」,並向其借款,│見5230號卷第23至27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指示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5230號偵卷第31│││││、33、35、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11日函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見145號卷第223至241頁│││││)、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164號卷3第379頁│││││)。│├──┼───┼─────────────────┼───────────┤│2│ 林志聖 │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林志聖,佯│林志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友人「 臺大柯 教授」之子,並向│見9276號卷第13至15頁)││││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分、11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照片、敦北雲端帳戶明細││││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9276號卷第│││││11、17、59至61、66、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164│││││號卷3第385、387頁)。│├──┼───┼─────────────────┼───────────┤│3│ 莊月娥 │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莊月娥,佯│莊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友人「 吳淑莉 」,並向其借款,│見4200號卷第11至17頁││││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其配偶 劉耆源 ,於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35,00│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款申請書(見4200號卷第││││42922號帳戶。│9、1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73號卷第389、4│││││01、407至409、415至4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389、395│││││頁)。│├──┼───┼─────────────────┼───────────┤│4│ 莊麗 │107年3月9日10時38分許,致電莊麗│莊麗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友人「 林珮琬 」,並向其借│見2848號卷第263至265頁││││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2848號│││││偵卷第261、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73│││││號卷第431、441至443、4│││││47至451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164號卷3第405、407頁│││││)。│├──┼───┼─────────────────┼───────────┤│5│ 陳美華 │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陳美華,佯│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客戶「 魏景詮 」,並向其借款,│見2848號卷第271至275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書(見2848號卷第269│││││、27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9276號│││││卷第1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64號卷3第381、383頁)│├──┼───┼─────────────────┼───────────┤│6│ 程大鵬 │107年3月9日11時許,致電程大鵬,佯│程大鵬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姊夫,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見9276號卷第37至41頁││││誤,於同日12時3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9276號卷第35、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389、393頁│││││)。│├──┼───┼─────────────────┼───────────┤│7│ 林家如 │107年3月9日11時20分許,致電林家如│林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嫂嫂,並向其借款,致其陷│見4200號卷第23至25頁││││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依指示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1090號帳戶。│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4200號卷第21、│││││27頁)、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8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64號卷3第40│││││9、411頁)。│├──┼───┼─────────────────┼───────────┤│8│ 楊燈堂 │107年3月9日某時許,致電楊燈堂,佯│楊燈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同事,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見9276號卷第21至25頁)││││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細表(見9276號卷第27、││││號帳戶。│29頁)、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64│││││號卷3第377、379頁)。│├──┼───┼─────────────────┼───────────┤│9│ 鄭聰仁 │107年3月8日13時31分許,致電鄭聰仁│鄭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友人「土水 阿榮 」,並向其│見1102號卷第21至23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時5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報案三聯單(見1102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見4200號偵卷第29、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6026號卷第57、5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164號卷3第401、403頁)│├──┼───┼─────────────────┼───────────┤│10│ 洪麗玉 │107年3月9日11時1分許,致電洪麗玉,│洪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友人「 邱美玉 」,並向其借款│見9276號卷第49至51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示臨櫃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摺封面影本、新開戶建檔││││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9276號卷第55│││││、77、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見本院164號卷3│││││第369、371頁)。│└──┴───┴─────────────────┴───────────┘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4、12002、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證據│├──┼───┼─────────────────┼───────────┤│1│杜芳│107年3月7日14時許,致電杜芳,佯稱│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係其友人「 魏嘉成 」,並向其借款,致│2501號卷第37頁及反面)││││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依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示臨櫃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501號卷第5頁、第36│││││頁及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64號卷3第391│││││頁。│└──┴───┴─────────────────┴───────────┘附表四(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證據│├──┼───┼─────────────────┼───────────┤│1│甲○○│107年3月6日某時許,致電甲○○,佯│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係其外甥,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見145號卷第151至153頁││││誤,於同日15時4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款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號帳戶。│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145號卷第155│││││至161頁、第255、261頁│││││)。│└──┴───┴─────────────────┴───────────┘附表五(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證據│├──┼───┼─────────────────┼───────────┤│1│丁○○│107年3月7日11時3分時許,致電丁○○│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佯稱係其堂弟「 洪錦安 」,並向其借│見145號卷第165至166頁││││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145號卷│││││第167至179頁、第255、2│││││61頁)。│└──┴───┴─────────────────┴───────────┘附表六┌──┬──────────┬───────┬──────┬────┬──────┬───────┐│編號│提款(轉帳)帳戶│匯入款項之被害│提款交易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人│││││├──┼──────────┼───────┼──────┼────┼──────┼───────┤│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107年3月5日│6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熱點資料案件詳│││00000000000000號│編號1:張德錦│12時42分26秒││彰南路2段209│細列表(見1155││││├──────┼────┤號之大竹郵局│號他卷第49、51│││││107年3月5日│60,000元││頁)、監視錄影│││││12時43分20秒│││畫面翻拍照片(││││├──────┼────┤│見1155號他卷第│││││107年3月5日│30,000元││281、283、285│││││12時44分20秒│││、287、28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3││││││││第399頁)││││├──────┼────┼──────┼───────┤││││107年3月5日│29,015│雲林縣褒忠鄉│提領明細(見10│││││17時33分37秒││三民路44號之│00000000號警卷│││││││褒忠郵局│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5至65、67││││││││至7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3第399頁││││││││)│├──┼──────────┼───────┼──────┼────┼──────┼───────┤│2│新光商業銀行│附表一│107年3月5日│20,005元│彰化縣彰化市│熱點資料案件詳│││00000000000000號│編號2:黃宏揚│13時1分32秒││中山路1段286│細列表(見1155│││││││號之統一超商│號他卷第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55號他卷第105││││││││、107、109、11││││││││1頁)、交易明││││││││細(本院卷3第3││││││││67頁)。││││├──────┼────┼──────┼───────┤││││107年3月5日│20,005元│彰化縣花壇鄉│熱點資料案件詳│││││13時14分34秒││中山路二段1│細列表(見1155││││├──────┼────┤號之統一超商│號他卷第45、47│││││107年3月5日│10,005元││頁)、交易明細│││││13時15分24秒│││(本院卷3第367││││││││頁)。│├──┼──────────┼───────┼──────┼────┼──────┼───────┤│3│玉山商業銀行│附表一│107年3月5日│20,005元│彰化縣 大村鄉 │監視錄影畫面翻│││0000000000000號│編號3:陳家溱│13時27分17秒││中山路二段35│拍照片、交易明││││├──────┼────┤7之2號之統一│細表(見166號│││││107年3月5日│20,005元│超商│少連偵卷第41、│││││13時28分6秒│││42、79頁)、交││││├──────┼────┤│易明細(本院卷│││││107年3月5日│20,005元││3第375頁)│││││13時28分54秒││││├──┼──────────┼───────┼──────┼────┼──────┼───────┤│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107年3月5日│20,005元│彰化縣 員林市 │監視錄影畫面翻│││00000000000000號│編號4:李雪美│14時32分56秒││莒光路379號│拍照片、交易明││││├──────┼────┤之統一超商│細表(見166號│││││107年3月5日│20,005元││少連偵卷第42、│││││14時33分44秒│││43、77頁、本院││││││││卷3第397頁)││││├──────┼────┼──────┼───────┤││││107年3月5日│20,000元││交易明細表、監│││││14時45分43秒│││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66號││││││││少連偵卷第77、││││││││133頁、本院卷3││││││││第397頁)│├──┼──────────┼───────┼──────┼────┼──────┼───────┤│5│華南商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6日│20,005元│彰化縣埔心鄉│熱點資料案件詳│││000000000000號│編號1:鍾啓光│12時37分40秒││ 員鹿路 二段24│細列表(見5230││││├──────┼────┤8號之統一超│號偵卷第19、21│││││107年3月6日│20,005元│商│頁)、交易明細│││││12時38分54秒│││(本院卷3第379││││├──────┼────┤│頁)│││││107年3月6日│20,005元│││││││12時39分31秒│││││││├──────┼────┤││││││107年3月6日│20,005元│││││││12時40分8秒│││││││├──────┼────┤││││││107年3月6日│20,005元│││││││12時40分52秒││││├──┼──────────┼───────┼──────┼────┼──────┼───────┤│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臺中市龍井區│國泰世華銀行對│││000000000000號│編號2:林志聖│11時39分38秒││ 沙田路 6段323│帳單、提款明細││││├──────┼────┤號之統一超商│表、監視錄影畫│││││107年3月9日│20,005元││面翻拍照片(見│││││11時40分44秒│││80號核交卷第51││││├──────┼────┤│、159、247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支、活帳務類│││││11時41分28秒│││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9276│││││107年3月9日│20,005元││號偵卷第73頁、│││││11時42分11秒│││本院卷3第387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11時42分50秒││││├──┼──────────┼───────┼──────┼────┼──────┼───────┤│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臺中市龍井區│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號│編號3:莊月娥│12時6分10秒││沙田路1段916│限公司客戶歷史││││├──────┼────┤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清單、監視│││││107年3月9日│20,005元││錄影畫面翻拍照│││││12時7分8秒│││片、提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107年3月9日│20,005元││第73、248頁、2│││││12時7分57秒│││273號他卷第377││││││││、387頁、本院││││││││卷3第)││││├──────┼────┼──────┼───────┤││││107年3月9日│20,005元│臺中市龍井區│中華郵政股份有│││││12時12分37秒││沙田路1段929│限公司客戶歷史││││├──────┼────┤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清單、監視│││││107年3月9日│20,005元││錄影畫面翻拍照│││││12時13分25秒│││片、提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107年3月9日│20,005元││第73、249頁、2│││││12時14分6秒│││273號他卷第378││││├──────┼────┤│至379、387頁、│││││107年3月9日│14,005元││本院卷3第395頁│││││12時14分52秒│││)│├──┼──────────┼───────┼──────┼────┼──────┼───────┤│8│聯邦商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台中市大肚區│熱點資料案件詳│││000000000000號│編號4: 莊麗鑫 │12時22分52秒││沙田路一段56│細列表、監視錄││││├──────┼────┤4-5號之大度│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3月9日│20,005元│追分郵局│﹑提款明細表(│││││12時24分6秒│││見4200號偵卷第││││├──────┼────┤│59至61頁、2273│││││107年3月9日│20,005元││號他卷第421至4│││││12時25分6秒│││23、42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第55頁、本院卷││││││││3第407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臺中市大肚區│熱點資料案件詳│││││12時29分53秒││福山里沙田路│細列表、監視錄││││├──────┼────┤一段546-2號│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3月9日│19,005元│之大度區農會│、提款明細表(│││││12時31分4秒│││見4200號偵卷第││││││││63至64頁、2273││││││││號他卷第425至4││││││││27、42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80號核交卷││││││││第55頁、本院卷││││││││3第407頁)。│├──┼──────────┼───────┼──────┼────┼──────┼───────┤│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彰化市│台幣存款歷史交│││00000000000000號│編號5:陳美華│13時17分41秒││民生路279號│易明細查詢、監││││├──────┼────┤之合作金庫商│視錄影畫面翻拍│││││107年3月9日│20,005元│業銀行│照片(見80號核│││││13時18分51秒│││交卷第89、90、││││├──────┼────┤│250頁、本院卷3│││││107年3月9日│1,005元││第383頁)。│││││13時19分55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20分45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21分36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22分29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23分38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24分29秒│││││││├──────┼────┤││││││107年3月9日│8,005元│││││││13時25分58秒││││├──┼──────────┼───────┼──────┼────┼──────┼───────┤│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號│編號6:程大鵬│13時39分6秒││彰鹿路8段71│限公司客戶歷史││││├──────┼────┤號之鹿港信用│交易清單(見92│││││107年3月9日│20,005元│合作社彰鹿分│76號偵卷第69頁│││││13時39分41秒││社│、本院卷3第393││││├──────┼────┤│頁)、監視錄影│││││107年3月9日│20,005元││畫面翻拍照片(│││││13時40分12秒│││見80號核交卷第││││├──────┼────┤│251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40分41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41分10秒│││││││├──────┼────┤││││││107年3月9日│20,005元│││││││13時41分39秒││││├──┼──────────┼───────┼──────┼────┼──────┼───────┤│11│臺灣土地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臺灣土地銀行泰│││000000000000號│編號7:林家如│13時42分25秒││彰鹿路8段71│山分行客戶序時││││├──────┼────┤號之鹿港信用│往來明細查詢、│││││107年3月9日│20,005元│合作社彰鹿分│監視錄影畫面翻│││││13時42分54秒││社│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77、25││││││││1頁、本院卷3第││││││││411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臺灣土地銀行泰│││││13時46分46秒││中山路137號│山分行客戶序時││││├──────┼────┤之彰化商業銀│往來明細查詢、│││││107年3月9日│20,005元│行彰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13時47分30秒│││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77、25││││││││2頁、本院卷3第││││││││411頁)。││││├──────┼────┼──────┼───────┤││││107年3月9日│19,005元│彰化縣鹿港鎮│臺灣土地銀行泰│││││13時52分35秒││中山路266號│山分行客戶序時│││││││之臺中商業銀│往來明細查詢、│││││││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77、25││││││││3頁、本院卷3第││││││││411頁)│├──┼──────────┼───────┼──────┼────┼──────┼───────┤│12│華南商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00號│編號8:楊燈堂│14時3分3秒││建國路7號之│見9276號偵卷第││││├──────┼────┤鹿港鎮農會│29頁、本院卷3│││││107年3月9日│20,005元││第379頁)、監│││││14時3分44秒│││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交卷第254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14時9分1秒││中正路556號│見9276號偵卷第││││├──────┼────┤之統一超商│29頁、本院卷3│││││107年3月9日│20,005元││第379頁)、監│││││14時9分43秒│││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號核│││││107年3月9日│19,005元││交卷第255頁)│││││14時10分52秒│││。│├──┼──────────┼───────┼──────┼────┼──────┼───────┤│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0號│編號9:鄭聰仁│14時15分許││鹿草路1段487│監視錄影畫面翻││││├──────┼────┤巷11號之全聯│拍照片(見80號│││││107年3月9日│20,005元│福利中心│核交卷第81、25│││││14時16分許│││6頁、本院卷3第││││├──────┼────┤│403頁)。│││││107年3月9日│20,005元│││││││14時17分許│││││││├──────┼────┼──────┼───────┤││││107年3月9日│20,005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14時24分許││彰濱五路二段│監視錄影畫面翻││││├──────┼────┤392號之統一│拍照片(見80號│││││107年3月9日│19,005元│超商│核交卷第81、25│││││14時24分許│││7頁、本院卷3第││││││││403頁)。│├──┼──────────┼───────┼──────┼────┼──────┼───────┤│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二│107年3月9日│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歷史交易明細查│││0000000000000號│編號10:洪麗玉│15時15分許││員鹿路二段18│詢結果、監視錄││││├──────┼────┤4號之福興郵│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3月9日│19,000元│局│(見80號核交卷│││││15時18分許│││第85、258頁、││││││││本院卷3第371頁││││││││)。│├──┼──────────┼───────┼──────┼────┼──────┼───────┤│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107年3月7日│20,005元│臺中市南屯區│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號│編號1:杜芳│15時19分18秒││黎明路二段19│限公司客戶歷史││││├──────┼────┤3號之統一超│交易清單(見25│││││107年3月7日│20,005元│商│01號他卷第5頁│││││15時20分4秒│││、本院卷3第391││││├──────┼────┤│頁)、監視錄影│││││107年3月7日│20,005元││畫面翻拍照片、│││││15時20分51秒│││行車路線圖(見││││││││2501號他卷第41││││││││至44頁反面、第││││││││53頁反面)。│├──┼──────────┼───────┼──────┼────┼──────┼───────┤│16│台中商業銀行│附表四│107年3月6日│20,005元│雲林縣斗六市│提領明細表、台│││000000000000號│編號1:甲○○│15時50分許││中山路89號1│幣交易明細(見││││├──────┼────┤樓之國泰世華│145號少連偵卷│││││107年3月6日│10,005元│商業銀行斗六│第31、211、563│││││15時51分許││分行│頁)│├──┼──────────┼───────┼──────┼────┼──────┼───────┤│17│台中商業銀行│附表五│107年3月7日│20,005元│臺中市龍井區│提領明細表、台│││000000000000號│編號1:丁○○│13時57分許││中華路1段36│幣交易明細(見││││├──────┼────┤號之統一超商│145號少連偵卷│││││107年3月7日│20,005元││第32、211、563│││││13時58分許│││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3月7日│10,005元││見2273號他卷第│││││13時59分許│││257至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