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聲請 張瑞蘭 、 黃建都 、 徐右家 、 曹宗鼎 、 黃佩韻 、 張清洲 、 吳崇道 法官迴避裁判,因為吳崇道法官是一位不公正的法官,張瑞蘭、黃建都、徐右家、曹宗鼎、黃佩韻、張清洲支持吳崇道法官,故都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聲請前開法官
迴避,其中張瑞蘭、黃建都、徐右家、吳崇道法官非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自無法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執行職務,聲請人即無庸聲請張瑞蘭、黃建都、徐右家、吳崇道法官迴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先予敘明。
㈡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即曹宗鼎、黃佩
韻、張清洲法官)於裁定中說明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事件中,聲請人誤以「異議」提起抗告程序,張瑞蘭、黃建都、徐右家法官就該抗告事件處理,並無違誤,自非得聲請張瑞蘭、黃建都、徐右家法官迴避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自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復未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是否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加以釋明,要難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縱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亦可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以不服裁定之理由,當成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僅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為其不利之裁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顯係主觀臆測,要無足採,且聲請人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認事用法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要非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承審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復又對非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案件職務之張瑞蘭、黃建都、徐右家、吳崇道法官聲請迴避,則其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