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住台北臥龍街131巷19弄3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思吟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住桃園縣○○鄉○○路○○○號12樓(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及丙○○(丁○○女友)等三人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丁○○於94年9月19日前付 賽門 (音譯、馬來西亞人)購買愷他命訂金新台幣150萬元,丁○○並於94年9月24日,偕同不知情之乙○○至馬來西亞,再由丁○○指示丙○○,將從甲○○那邊轉來之金錢,分三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40萬元、429萬元及78萬元匯入賽門指定之辛○○戶頭(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由丁○○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賽門購買愷他命二十五包;丁○○並另支付每公斤馬幣六千元之運費(含菜底及包裝費、1元馬幣約為8.85台幣元),即由賽門等販毒集團代為安排馬來西亞人將丁○○購得之愷他命,以三層透明塑膠包好藏置於上覆干貝等冷凍食品之紙箱內,送至丁○○及乙○○住宿之飯店,丁○○清點數量後,由乙○○幫忙搬運,再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搭載94年9月30日中華航空CI656號班機,於同日晚上抵達我國桃園中正機場,而將上開愷他命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甲○○發覺已遭專案人員跟監,見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時,為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會同桃園機場海關人員,於94年10月1日23時45分在機場共同開驗該批貨品,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淨重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98.42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丁○○、甲○○及丙○○):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在海巡署所為偵訊調查筆錄之自白,係遭海巡署人員利誘、詐欺,而依照他們的方法將IC產品數量、金額、走私過程改成K他命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有運送毒品回台,且稱海巡署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偵18933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偵18933卷二,第43頁),且於原審第一次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案(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0頁),而現今實務運作上,法院及檢察官均負有查證調查機關所取得之被告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之權責,不致偏頗,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調詢之言為實在,足以擔保其調詢供述之任意性,且倘被告之調訊筆錄係遭不正取得,被告自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其當時未為之,而於事後方執此爭辯,其所辯自難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丁○○警偵訊筆錄與原審具結詰問時之陳述明顯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於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甲○○未能具體指出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丁○○於調詢所為陳述雖與原審具結詰問時之陳述不符,惟查丁○○調詢之供述與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已坦承有運送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前往馬來西亞購買IC產品云云,顯然意在為自己及被告甲○○脫罪甚明。綜上,足認丁○○調詢時之供述,較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扣案毒品是馬來西亞的朋友賽門運回台灣的,伊並未參與運毒,只有委託賽門自馬來西亞走私進口IC,不知道賽門運入台灣的是毒品,且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因海巡署承辦人員告知可將責任推給甲○○,以逃避自己之刑責,為避免拖累同事,才推稱是應甲○○要求,至馬來西亞幫忙代購K它命並安排運輸入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借款給被告丁○○,並與其一同投資從馬來西亞進口IC產品,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云云;被告丙○○辯稱:是有將甲○○女友匯款之款項轉匯至辛○○帳戶,但匯款是丁○○交代,為購買IC產品用的,不知有運輸毒品之事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丁○○於94.10.6調查筆錄中坦承:「甲○○交代出國接洽,到馬來西亞吉隆坡向華人賽門購入K它命,一公斤一萬美金,不含運費,在交由賽門的朋友不知名的馬來西亞人負責出口回台,走私成功,每次50萬元利潤。甲○○告訴我進了桃園中正機場之後,他們自己會處理...,我知道這批貨是94.9.28由我交給不知名的馬來西亞人後,我只負責交25萬美金給賽門,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貨主應該是甲○○,錢是他交給我的。」、「他(甲○○)把錢匯給我女朋友丙○○。我在國外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叫他把錢匯給賽門指定的帳戶。」、「庚○○負責傳真到國外的匯款單, 王志翔 陪我出國。甲○○有叫子○○幫忙租車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另丁○○於94.10.6偵訊筆錄中坦稱:「我是負責把甲○○去馬來西亞買貨交給當地的馬來西亞人,至於如何進台灣是由甲○○負責,我負責交錢給馬來西亞一個叫賽門的人,賽門會把貨交給運貨的人。我把錢給賽門,賽門會把貨給我驗算數量,之後賽門會把貨交給馬來西亞人。甲○○說只要把錢付好,數量點好,菜色講好,他們馬來西亞會安排出關。菜色是指干貝、海鮮、冷凍食品。」、「在馬來西亞驗的貨,外包裝有三層塑膠袋,即今天在海巡署看的那批。我直接去找賽門,一包為一公斤價錢一萬美金。如果這次回來OK的話,我有
50萬台幣的佣金。星期六即9.24去的,去八天,10.1回來,星期一找賽門下單,星期一、二、三匯錢,星期三拿貨看數量,星期五馬來西亞當地人傳提單回台灣。星期一下午二點多約在吉隆坡麗晶酒店碰面。」、「甲○○女朋友 唐珮雯 匯給我女朋友丙○○,總共匯四百多萬元,唐整筆匯,伍分三次匯到賽門指定的華南銀行曾一峰的戶頭。」、「王說他的貨出事,要出國去中國大陸,我即去二航廈找他...,到了之後,他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我離開一會,王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不去,叫我去接他,我就繞回去接他,他上車後跟我說,他被限制出境,要我送他回台中,我就把車停在中壢交流道,跟他坐計程車走。」;甚至被告丁○○在於95.1.27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有運輸,但沒有販賣。我到馬來西亞幫甲○○買K它命就交給當地的人叫賽門...,我因生意關係常出入馬來西亞,後來生意不好,甲○○說這個利潤很高,就叫我去跑。綜上,被告丁○○於96.10.6拘提到案後,迭次調訊、偵訊、聲押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運送毒品回台之犯行。
(二)被告丁○○(本段簡稱A)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本段簡稱B)通訊中提及:
1、94年8月31日15時20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0號電話:「A:對了,我要順便問你一下,你的電話可以講吧?B:嗯,這個可以。A:這個可以喔?B:對。A:
我要指定飛機可以嗎?B:啊,指定的啊。A:嗯。B:指定的,我還不確定ㄟ。A:你去問一下好不好?B:好,我現在馬上打給你。A:哪一家,我就先不跟你講。B:OK,馬上打給你。」
2、94年8月31日15時22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是沒有問題啦,只是例如我給你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A:嗯。B:你指定這三天的鳥啊。
A:嗯嗯。B:你都可以指定。A:喔好好。」
3、94年9月5日19時01分,被告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00號電話:「A:喂兄弟你找我啊?B:對啊,打給你,剛剛他有打來嘛,那個誰。A: 傑克 。B:對啊,他剛剛打來。A:下午吧,對啊。B:對啊。A:我在旁邊。B:你在旁邊喔,就是這個問題嘛,現在我跟地方這樣講,最多扣個五百給他說。A:五百太少了吧,五百傑克可能會覺得不夠喔。B:我跟他們講了,他們說沒有可能啦,他說運輸費最低成本,我們沒辦你們、他們不是一個人做工,四個人做工耶,一個人才分多少錢。A:多囉,一百個人要四五佰萬台幣耶。B:對啊他們。A:五百多萬台幣耶,一百個人是五百多萬台幣耶,一個人分一百多萬耶。B:一百多萬多少錢而已。A:一百多萬等於馬幣十幾萬阿。B:十幾萬哪裡多。A:十幾萬對他們不算多喔?B:不多啊老兄,他們這些全都大官來的,不是小官來的。A:是喔。B:恩。A:那你跟傑克講看看吧。B:他到底想怎樣我不知道。
A:他意思是說能不能便宜個幾千塊,不要說六千,看可不可以便宜個一千。B:我現在再跟他談談看怎麼樣。A:
對啊。B:我剛才下午跟他談說,你說不是我一個人賺錢,你知道嗎,他說很多很不多我們才不做呢。A:嗯。B:
他的意思是不多,他們不夠分,他的意思是這樣。」
4、94年9月9日15時51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我剛剛通電話。A:嗯。B:他是叫我盡量降價錢給他。A:怎麼降?B:30多的那個嘛。A:
恩。B:因為我之前已經降給你了嘛。A:對。B:現在他叫我降給他,我不知道要怎麼降給他。A:他是叫你說那個吧。那個六千塊那個再降。B:不是。A:嗯。B:六千塊那個我踩住了。A:那個你踩住了,他現在拿不到更便宜的,這個我確定。B:啥?A:我說他拿不到更便宜的。
B:是喔。A:我說她拿不到更便宜的。B:是喔。A:對,他們是有聽說外面有七千有八千的。B:我知道。A:問題不可能嘛,我有說那是比較差的嘛。B:嗯,他現在是說要求我降到五佰塊給他,我在想我要怎麼降,我的成本已經跟你講了。A:對。B:要我怎麼降,你那邊怎麼打算,要不然我拿一塊出來,你那邊拿一塊出來給他,降個五百給他,我這邊的人我給他弄到很頭痛,以後我要跟他們定東西他們不會睬我的,我跟你講。A:你要跟他收訂金啊,你要跟傑克講要收訂金啊。B:沒有傑克說我這邊如果確定,他下個禮拜他就放訂金,下來安排工作,因為他說成本太高,我說你不要弄到我頭痛,因為你現在每次都叫我的話,人家以後好像狼來了狼太多了,人就不相信了。A:對啊。B:明白意思嗎?A:嗯那你決定,你想降多少你決定吧,我這邊配合你好不好?B:OK好。..」
5、94年9月9日16時12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他剛剛又打來了。A:嗯。B:他是說問我,他們要用歐元來算。A:嗯。B:歐元來算大概也差不多沒有分別。A:因為歐元比較好帶,他們的的意思歐元比較好帶。B:嗯。A:你就說用匯的就好了嗎。B:我到時候就跟他講用匯的就好了。A:對啊,帶真的風險也大啊。B:對啊」
6、94年9月15日23時02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A:你確定那邊都是那個喔。B:對啊對啊。A:
都是我要的東西喔?B:對。A:你的電話可以講嗎?B:
可以可以。A:都是細砂嗎?B:對對。A:不要味精喔。B:細的細的。A:不要白跑,到時候..B:對的。A:喔,那應該是明天會匯定金給你,他們會匯。B:對啊,A:
我不知道要匯多少,他們有跟我收錢就是了。B:對啊。A:恩。B:匯過來他們就下了吧。A:然後,東西交的時候你們那邊負責鳥嗎?B:對啊。A:那我們,配菜我們都不管喔。B:配菜你要給我知道什麼菜啊。A:喔,要我們這邊指定就對了?B:要先給我什麼菜,我這邊才可以做東西阿。A:喔。B:乾的有乾的菜料啊。A:那你要JACK喔。B:好好,你也會知道的嘛。A:這個你一定要問JACK,到時候要準備什麼菜。B:喔。A:不要到時候炸彈拿到了,結果丟不出去,危險。B:沒有,他什麼都可以只是要讓他知道,是乾的還是溼的菜。A:喔喔,了解嗎?B:
這部門的問題而已,乾有乾的部門,濕有濕的部門不一樣啊。A:我這邊要,25個,可是你先不要緊張,我明天確定以後我會跟你講我個人要幾個。B:OK好。A:然後還有一是糖果啊。B:嗯。A:你們那邊就是我們出,你們接。
B:嗯。A:要多少錢?B:嗯,多少?A:我說你們可以接受多少錢?B:要看數量。A:你不是說40嗎?B:沒有要看他來到這邊數量是多少。A:40萬啊。B:40萬啊。A:
嗯。B:就是20萬塊,40萬還可以。A:還是要20萬?B:
沒有,40萬可以可以,因為20萬太少了,上一次20萬他不接。A:喔,20萬他不接。B:對。A:我們現在是談40萬。B:32、20萬他不接。A:喔,要不然你就算一下多少錢你會接啊。B:嗯,好的。A:因為JACK有叫我問啦,可是我們不要用JACK的啦,我這邊自己也有啦,因為JACK那邊都是我這邊提供的,不需要經由他那邊。B:OK、OK。A:嗯,那你算一下,我過去的時候我們在談這個。B:OK、OK。A:那你先問JACK菜色。B:OK。」
7、94年9月19日20時01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A:那個那個,你的電話可以講嗎。B:可以啊,這支可以啊。A:那個禮拜一的鳥可以嗎?B:禮拜一喔。A:對啊。B:可以是可以啊,問題你們還沒到啊。A:不是不是,我是說傑克是傑克啦,傑克要到下禮拜,我是說我這邊的自己的要禮拜一的鳥。B:可以啊。A:可以厚。B:嗯。A:傑克是叫我禮拜五過去。B:對啊。A:
禮拜五我才會過去。B:嗯。A:你懂我意思嗎?B:我明白了。A:明白厚,那禮拜一可以嘛。B:我現在跟你安排,你那邊多少?A:25。B:OK,我知道。A:禮拜一喔。B:OK。」
8、94年9月19日21時28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A:那個我是要水產喔。B:啊。A:我是要冷凍食品。B:冷凍的喔。A:對。B:OK,我知道。A:你知道喔。B:嗯。A:就是那個。B:我知道。A:然後,我禮拜天過去好了。B:你禮拜天過去,你禮拜一怎麼來得及?A:禮拜一我們只要交給他們,禮拜二他們回來就好了啊。B:對啊,我以為你禮拜一要做。A:喔沒有,禮拜二做好了。B:喔,好。A:這樣才不會太趕,他們叫我禮拜五去,因為我想想,禮拜五我去又沒有用,因為禮拜天銀行也沒開啊。B:嗯。A:錢也沒辦法匯啊。B:錢還沒到啊。A:錢到了,不是付你150萬了?B:對啊。A:有啦,這個沒問題,我們的錢都已經在弄了。B:喔喔。A:對啊,還有就是我那25個,是用海鮮啊。B:嗯嗯嗯,你那些東西自己去弄嘛。A:什麼東西。B:你那些東西,你自己去安排啊,我只負責幫你送出去。A:啊,是這樣子嗎?B:還是怎樣?A:就全部包給他們啊。B:你們去包,還是我們幫你包?A:你們包啦。B:我們怎麼包?我們怎麼會包?A:會啊,不是有臺灣人過去處理的。B:這裡沒有人處理啊。A:還要我們弄?B:我們不知道怎麼弄的。
A:ㄟ那上次?B:上次是有個人弄好了再拿出去的啊。A:可是...B:你拿給我,在我這弄好包裝好,我再叫他們過來拿啊。A:喔,包裝要我們自己包裝喔。B:對啊。A:你要不要問清楚?錢付了應該是有包含包裝吧。B:沒有啦,上次就是這樣子啊,上次你們有叫一個人過來包裝啊。A:那我還要去買海鮮..我去哪裡買?B:這個我可以幫你安排。A:那傑克那邊呢?也是要我們自己包?B:
對啊,我只是負責...A:那傑克知道嘛?B:應該知道,他說有人會過來料理啦。A:傑克的人就是我啊,我會過去弄,問題是他沒有跟我說到這點,我們本來是想說錢有付,拿到我們就點一點,沒有錯的話,就直接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處理。B:嗯。A:看是要乾的濕的,跟他們講,讓他們自己去想辦法。B:好像不是這樣子,要你們包裝好好的,人家才拿走。A:是喔,你要不要問清楚一下?B:還是你那邊也問問看,我這邊也問清楚。A:我這邊?要問誰?B:問那個傑克啊。A:傑克一定不知道阿,他一定說你怎樣子說就怎樣子弄啊。B:對啊,我是東西你給我,我就寄出去了啊,他們那邊的人來拿,拿了就寄出去了啊。A:你問問看看能不能全部幫我弄啦,不然這樣子我還要去哪邊買濕的買乾的,這樣很麻煩ㄟ。B:好,等等打給你。A:好」
9、94年9月19日21時56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B:我這邊可以幫你安排,不過他價錢不一樣了。A:多少錢?B:算你6塊。A:6是什麼意思?B:一個是算5000嘛?A:喔,沒有啦,那個不管啦那個是傑克的啦,我怎麼可能跟你殺這個?B:恩。A:傑克那邊我不管。B:我知道,我是說你明天要過來的東西啊。A:嗯。B:你要他幫你包,他說她可以幫你包。A:嗯。B:他算6000。A:可是這個人他懂華語嗎?B:他懂華語,他說她可以幫你弄,他說這個是小問題。A:嗯。B:可是這個5000寄出去,他是沒有賺錢的,5000是裡面的人拿的。A:嗯。B:本來買東買西的。A:他不是幫我買,幫別人買,那是30個的。B:嗯,他算他1000塊。A:喔,那我這邊
25個可以就是了?B:他就算你多1000。A:對對,6000就6000啊。B:嗯,他幫你弄到好。A:嗯,那傑克那邊他要想辦法囉?B:所以我跟你講這個問題。A:我跟他講,他就知道我跟你有聯絡了啊。B:喔,對對,那怎麼辦?A:我明天會去找傑克,問他說菜要我們準備嗎?B:嗯。A:他如果說會準備的話,那我就不管,人就先過去,到時候跟他說沒有,6000他們是一定要付的。B:對啊,你問這個問題,害我也搞不清是怎樣。A:呵呵。B:竟然我還要幫你們買這個買那個的,我問那個人他說只負責幫你們那個,沒有替你們買東西。A:嗯。B:他上次買了10幾千ㄟ。A:要啦,那干貝ㄟ。B:很多錢。A:對啊,傑克哪邊我明天去問他。B:好。A:原則上我這邊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了,就6000全部都弄到好,我只要把雞肉給他,他就會幫我弄嘛。B:對對。A:好,OK。」
10、94年9月22日13時39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之電話:「A:那我要過去的話,你東西都有準備了嗎?B:啥?A:我這邊要30個。B:OK。A:30個或是28個,反正你就準備30個。B:OK。A:多的話,下次大多那邊還要嘛。B:好。A:傑克那邊是一百個嗎?B:
OK。A:可是我昨天問他那個菜啊。B:嗯。A:他說沒有問題,他說你有跟他講說你可以幫他搞定。B:我沒有。A:他說比如買一些什麼阿哩阿咱的你都沒有問題就對了。B:我會幫他買,這小事情。A:嗯,問題是要買的到啊。B:裝我是不會裝啦。A:真是的。B:當然是要叫人家跟他裝,我不會裝啊。A:他媽的,一天到晚都在賭啦。B:他每天就是這樣,我被他氣死了。A:
對啊,害我跟他的我不敢跟。B:嗯。A:一百個他說要給我十個我也不敢跟。B:沒有啊,我至少都有二十個吧,他叫我拿三十個嘛。A:對啊,你要三十個嘛。B:
三十個太多了拿二十個,現金不夠。A:你要跟他講喔。...A:我過去後,你幫我準備十克的樣本好不好。B:OK。A:你跟那個人講我要十克。B:OK。A:東西要一樣的喔。B:OK。」
11、94年10月2日18時59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A:那個明天要取消喔。B:明天我知道啊,就是看怎麼取消阿。A:他有沒有要取消?B:他一直叫我們自己取消。A:不可能啊,我們這邊不可以啊。B:沒有,他叫我們去那早一點取消,就是明天早上自己去找啊。A:去機場啊。B:不是機場,是那個代理商啊。A:馬航啊,馬來西亞航空啊。B:不是不是,他有給我們那個公司的名字。A:地址?B:嗯,地址,叫我們慢慢去跟他講。A:嗯,很遠嗎?B:遠是不遠啦。
A:嗯。B:就是說我們這樣跟他講他會怪怪嘛,那個公司。A:為什麼?B:他說為什麼你不會叫你自己的公司弄。A:他叫你隨便找一家公司喔。B:嗯。A:不行啦,要找原來那一家吧。B:原來那家就不敢弄啦。A:原來那家不敢弄。B:嗯,他就是以為你們真的有事情,你聽的懂嗎,到現在。A:嗯。B:他真的以為你們那邊真的有事情不敢叫回來,我說真的沒有事情。A:有事情,怎麼可能弄得回來,弄不回來了啊。B:他就是怕會跟著回來嘛。A:有事情怎麼可能弄得回來,弄不回來了啊。B:他就是怕會跟著回來嘛。A:那有可能。B:就是啊,我不知道。A:那矮子不幫忙囉?B:矮子叫我跟他一起去。A:那如果不行呢?B:應該是可以的啦,只是說辦理的人會覺得怪怪的。A:嗯。B:你懂我意思嗎?A:對啊,那你明天幾點要去?B:明天早上啊,早上十點半左右。A:怎麼會這樣子呢?B:就是啊。A:他賺那多錢怎麼會怕呢,還是不幫忙呢,奇怪了。B:他不是不幫忙,他就是以為出事情,他直接這樣講。
A:嗯。B:我說如果有是那叫你們去做什麼。A:對啊,有事的話弄回來也是會爆阿,幹麻讓他爆呢?B:我說我明天自己弄,他說應該是可以啦。那不可以怎麼辦?B:我也不知道怎麼樣,我明天早上才可以給你答覆。A:好。B:那明天你等我一句話。A:好。」
12、94年10月2日19時05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那個我們那個東西傑克那個東西怎麼辦?A:我還沒聽到消息,我明天才會跟他碰面。B:明天才要碰面喔。A:對啊。B:那我明天早上我就會直接去中華。A:嗯。B:剛才跟我朋友談談,叫我直接去中華就直接跟他這樣子講。A:嗯。B:看情形。
A:直接去中華,對。B:我明天早上就直接去中華。A:恩。B:說東西帶回來。A:嗯。B:你等一下順便去幫我查一查,確定沒有問題的話我明天早上我自己。A:你朋友喔。B:沒有我自己去,明天。A:對啊,然後你說叫誰幫你查?B:沒有,你那邊幫我查查看確定沒有事情。A:好好,我現在問。B:因為如果有什麼問題,我明天去中華的時候就白給他那個...你聽的意思嗎?A:我懂,我瞭解。B:嗯。」
13、94年10月3日2時06分,被告丁○○撥打某男子00000000000號電話:「B:嗯 阿祥 。A:那個明天不要弄了,爆掉了。B:爆啦?A:爆了,不要弄了。B:唉呀怎麼會這樣。A:我也不知道,今天晚上收到的消息,我趕快打給你叫你明天不要弄,弄就有事了。B:喔,因為我跟你講那邊的應該有怪怪,應該知道有事或怎麼樣,要不然不敢報,不是很奇怪。A:對啊,好啦爆了就爆了,我們明天再說。B:OK。」
(三)被告丁○○(本段簡稱A)多次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本段簡稱B)通訊中提及:
1、94年10月1日16時19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B:我跟你講。A:嗯。B:你現在想辦法就是一定要退。A:嗯。B:然後短時間之內我可能會先翹(出國)。A:嗯。B:你了解我意思吧?A:嗯。B:他們那個,怎麼講,反正我會帶著這個。A:好,他回來我叫他打給你。B:他回來什麼時候到?今天?A:對啊。B:好,那我還在,我大概兩天後我就出去了。A:好。

2、94年10月2日19時37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A:我朋友問說,那個那個什麼阿,那個還OK吧。B:哪個還OK?你說那個東西是不是?A:
對,因為明天要去辦嘛。B:目前為止都還OK啊。A:是喔。B:對啊,目前為止都還OK啊。A:喔。B:對啊,我如果有聽到我會通知你啦。A:好。B:目前為止都還OK啊。A:那你們那邊有什麼想法嗎?還沒有?B:想法是不是?A:嗯。B:想法就是那個哥哥他要善後,那該怎麼那個我都已經跟他講了,那現這兩天他會去跟他們接觸,眼前現在我們要先把我們的這個先穩定。A:對啊。B:因為你聽你那個弟弟說嘛。A:對。B:情況你知道厚。A:對。

3、94年10月3日1時30分,被告丁○○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電話:「A:你找我喔,怎麼樣?。B:我跟你講喔。A:嗯。B:你請你朋友先搞清楚狀況,再去辦那個。A:嗯。B:那個晚間最新的,聽說那個房子被拆了,然後該到的人都到了,記者也到了,你明天注意一下情況好不好?A:嗯。B:我在跟你電話連絡。A:是喔。」
(四)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1、94年7月21日12時17分,某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丙○○:「B:喂,貨還沒有來喔?A(丙○○):
還沒啊,缺的很呢。B:阿,是喔,為什麼?A:應該下禮拜,一來就打電話跟你講,你要多少個,一個嗎?B:一萬啦。A:喔,你要一萬塊喔,喔了解了解,現在一塊就是一萬,他一個。B:現在一塊就是一萬,他一個包裝就是一萬,還是怎樣?A:你說,什麼就是一萬?B:就是他一個單位是多少?A:喔,一個單位多少?B:嗯。A:一萬對啊。B:一萬對嘛,好啊那幫我留。A:你要一萬一個嘛。B:對啊,一萬是10克對不對?A:對對。B:喔,好,OK。A:掰掰。」
2、94年9月26日14時58分,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丙○○:「B(丁○○):你是匯429對不對?A(丙○○):對。B:那你是用什麼名字寄的?你的喔?。A:我的名字啊。B:好,瞭解。A:那另外78元要寄嗎?B:不用,到時候再說。A:,好掰掰。」
3、94年9月26日20時55分,被告丙○○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話:「A:今天匯錢那個沒問題吧?B:沒問題啊,不是很順利。A:為甚麼?B:那個傑克你知道嗎?A:恩。B:對啊,傑克那邊有問題,沒關係,我完成中間部分就好了。A:喔,他的錢沒有過去,是不是?。B:都有都有,我回去再跟你說,反正沒有白來就是了。A:阿?白來?B:沒有白來就是了。A:喔,那今天為什麼不能寫我名字?寫我名字應該沒有關係吧?B:沒有關係啊,當然沒有關係。A:喔,你是問我看寫誰的名字是不是?B:對,因為他們要看匯款單,因為那邊很多水單。A:喔。B:對啊明天可能還要匯,我差不多11點多。A:就是那78元嗎?A:不只不只明天還會匯個幾百給你吧,我在算一下。A:喔,好。」
4、94年9月27日23時01分,被告丁○○撥打給被告丙○○:「A:今天都弄好了嗎?B:明天還有。A:JACK那邊OK了嗎?B:JACK那邊OK了,今天就是在弄JACK那邊的啊。A:
喔,他們之前為什麼在拖啊?是誰在GY?老大在GY喔?B:恩,回去跟你說。A:喔,他是不爽你還是不爽別人?B:不爽,這邊的人吧。A:喔,耶穌基督喔?B:對,回去再講這個內幕吧。..」
5、94年9月29日23時59分,被告丁○○撥打給被告丙○○:「..B:(丁○○)剛剛事情才搞好,本來台灣會出事的。A:本來什麼?B:本來台灣那邊會出事的。A:為什麼?B:現在沒事就好,我回去再跟你說為什麼。A:喔,是別人有事還是我們有事?B:嗯,應該是大家的疏忽,語言的疏忽。A:喔,回來再講。」
6、94年10月1日11時39分,被告丙○○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話:「A:(丙○○):你要跟我講什麼?B(丁○○):今天哪。A:嗯。B:我要是出機場時間太久阿,有被盤問或是怎麼樣的話,我會打電話給你要稍等一下。A:為什麼會這樣?B:反正就是有原因嘛。A:不要等的話意思是什麼?B:要等就事先回來嘛,先回去等我消息。A:會這樣嗎?B:最壞的打算是這樣。A:傑克他們喔?B:不是,中部人。A:中部?B:嗯。A:那另外兩個人呢?B:另外兩個人怎麼樣?另外兩個人我也交代過了啊。A:他們是跟你一起的嗎?B:對啊。A:就是情形跟你一樣?B:要的話也會一樣。A:應該不會吧。B:照理說啦。A:好啦,你們辦事怎麼這樣辦的呢。B:你不懂啦,不是我這邊的啦。A:好啦,掰掰。」
7、94年10月4日5時46分,被告丁○○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丙○○:「A(丙○○):我們已經在路上了。B:
(丁○○)有沒有很多鬼?A:沒有鬼啊。B:確定?A:
確定啊。B:一台都沒有?A:一台都沒有,我超來超去的。B:小心點開ㄟ。A:知道,ㄟ你們那邊確定沒問題喔。
B:對。A:好。B:反正你把他送上來就是了。A:對啊。
B:那你看有沒有鬼,因為鬼在高速公路上是最好看的了。A:對啊對啊,鬼一定會跟很緊。B:你要記得他有一台Cefiro,還有一台,A:BMW。B:BMW還有一台很機車的磚紅色的休旅車,好像是Toyota還是福斯的休旅車。A:Toyota磚紅色休旅車,然後黑色的Cefiro還有一台BMW。B:
恩,好像還有喜美白色的。A:白色喜美四門的。B:類似。反正就注意啦。..」
(五)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多次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毒品數量、付款方式(含訂金),毒品的種類要細沙而非味精,如何包裝(菜底是乾是濕);另貨入境後被鎖定,被告甲○○於10月1日,要求被告丁○○辦理退貨,並告知丁○○將先翹(出國);被告丁○○旋於10月2日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商議如何辦理退貨;10月3日由被告甲○○主動聯繫被告丁○○,表示毒品似乎已遭查扣(房子被拆了);被告丁○○立即與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告知東西爆了,不要弄了(退貨)。其後(10月3日)被告甲○○赴機場欲出境,發現遭限制出境,當場捨棄護照及相關行李,並聯絡被告丁○○載其逃逸,躲避追緝;另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不僅負責匯款事宜(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丁○○至馬來西亞時,亦會告知被告丙○○遭遇之狀況,且據被告丁○○亦供稱賽門是一位叫傑克的朋友介紹的,參以上揭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聯絡運輸毒品數量、價格及包裝菜底時,多次提到傑克,顯見傑克在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甚深,被告丁○○於94年10月1日返台時,因已察覺運輸之毒品已有狀況,海關可能會有問題,因此電聯被告丙○○回去等消息,被告丙○○聽聞後,即馬上詢問被告丁○○是否傑克出了問題。
(六)此外,本件又有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辛○○匯款單據共4紙、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辛○○帳戶影印本及馬來西亞傳真2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10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69號函、照片27幀(94偵18933號卷一P92、P123~P135
)、、丁○○、丙○○、甲○○等人入出境查詢單、丁○○等人共同入出境對照表(94偵18933號卷三、P251)、照片19幀(94偵18933號卷三、P332~p341)、中正機場入出境管理人員 丘宗鴻李厚德顏翠娟 報告書、甲○○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56003號鑑定書、丁○○、丙○○、甲○○之重要通聯譯文(94偵18933號卷四)、航班表(94偵2008號卷P83)、提單(94偵2008號卷P89)、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異常調查報告(94偵2008號卷P85~P88)及通訊監察書10份(附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
(七)綜上,足見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辛○○到庭作證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其函覆查無辛○○入出境資料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245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辛○○所在不明,實無從傳喚,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勘驗94年10月1日16時19分、94年10月2日19時37分、94年10月3日1時30分之監聽錄音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該局函覆為:本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偵辨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該案通訊監察係為現譯,有該局97年6月3日基隆機字第09700106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無從另行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帶。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 蕭證元 到庭,以證明94年7月21日12時17分之監聽譯文中所稱買賣之「貨物」為何?雙方討論事項詳情為何?等事實,惟本院認被丁○○告於警詢已坦承係出國接洽購買K他命事宜,已如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證人蕭證元,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確實自馬來西亞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均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得併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
㈤另沒收為從刑之1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
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第三0九六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欲將扣案之愷他命二十五包,自馬來西亞轉運輸送回台以牟利,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達二十五包(淨重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98.42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且欲轉運輸送回台,渠等三人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雖尚未收到毒品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責;核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甲○○及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私運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達貳拾伍包(淨重
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98.42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暨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達二十五包(淨重998.6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98.42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檢察官對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丙○○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共同運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丁○○、丙○○等人先至馬來西亞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塞門(音譯、馬來西亞人)購買愷他命,及以每公斤6000馬幣之運費(1馬幣約為8.85元台幣)交由馬來西亞人夾帶在干貝中運輸來台,甲○○另付丁○○每公斤5萬元台幣之代價;丁○○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因認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涉犯本件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及照片20幀(94偵18933號卷三、p224-p228、p240-p244),認定被告丁○○、甲○○等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搬運及分派毒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之犯行。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四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檢察官指稱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已販賣完畢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查扣該20公斤毒品,且未舉出該愷他命20公斤,究竟係售予何人。另檢察官所提出照片20幀(94偵18933號卷三、p224-p228、p240-p
244),亦無法證明與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有關。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明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販賣完畢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甲○○、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乙○○、子○○、庚○○、壬○○、己○○等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子○○、庚○○、壬○○、己○○及癸○○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竟與被告丁○○、甲○○、丙○○等人基於共同運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丁○○、丙○○、乙○○、庚○○、子○○等人先至馬來西亞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塞門(音譯、馬來西亞人)購買愷他命,及以每公斤6000馬幣之運費(1馬幣約為8.85元台幣)交由馬來西亞人夾帶在干貝中運輸來台,甲○○另付丁○○每公斤5萬元台幣之代價;再由壬○○、癸○○負責報關,及待己○○(己○○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利用渠工作之便,從機場貨運站將毒品掉包後,再將進口貨物辦理退運或轉運方式以逃避追緝;乙○○、庚○○與子○○則先租用車號00-0000號白色三菱休旅車開至桃園交給甲○○;甲○○再將該車放置於桃園中正機場附近。己○○再將毒品從中正機場運出放置於上述休旅車,再由乙○○、庚○○與子○○將該車開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1,即丁○○等人所經營之「鉅祥國際有限公司」再分派出去。丁○○等人先於94年4月18日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續於94年9月30日走私第二批愷他命25公斤來台後,該集團發覺已遭專案人員跟監見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時,為檢察官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94年10月2日凌晨在桃園中正機場查扣。又94年10月2日適逢強烈颱風「龍王」侵台,全台放假,飛機停飛。甲○○旋於94年10月3日下午飛機可起飛之際,即欲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國逃逸時,發現已遭限制出境,隨即拋下護照及隨身行李從海關逃逸,並電聯丁○○、子○○駕駛車號0000-0000000休旅車至機場會合,並一同逃逸至台中,丙○○則隨身攜帶護照駕駛車號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南下欲與丁○○等人會合逃逸,丙○○發現專案小組成員追緝後,不斷以大迴轉、繞圈、闖紅燈等動作逃避追緝。嗣於94年10月5日19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在「鉅祥國際有限公司」拘提乙○○、庚○○到案,並扣得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匯款單據共4紙、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辛○○帳戶影印本及馬來西亞傳真2紙等證物。因認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94年9月24日曾與丁○○一起至馬來西亞;被告子○○、庚○○二人於94年9月28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詠祥車行租用5D-7437號白色三菱休旅車交給甲○○;被告壬○○於94年9月29日及30日與甲○○碰面,甲○○在丁○○筆記本上書寫「A壬○○、B癸○○」;己○○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之便,要將毒品掉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四、本院查: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已販賣完畢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查扣該20公斤毒品,且未舉出該愷他命20公斤,究竟係售予何人。另檢察官所提出照片20幀(94偵18933號卷三、p224-p2
28、p240-p244),亦無法證明與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有關。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明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販賣完畢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被告乙○○、子○○及庚○○等三人均係被告丁○○所經營之「鉅祥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乙○○、子○○及庚○○等三人聽從老板丁○○之指示或一同出國、或搬運貨物,或代為租車,核與社會經驗則,並無違背;不能以被告乙○○於94年9月24日曾與丁○○一起至馬來西亞;被告子○○、庚○○二人於94年9月28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詠祥車行租用5D-7437號白色三菱休旅車交給甲○○,即推論被告乙○○、子○○及庚○○等三人參與被告丁○○、甲○○、丙○○等三人運輸愷他命25公斤入境之犯行。
(三)衡之社會常情,被告壬○○於94年9月29日及30日縱與甲○○碰面,甲○○在丁○○筆記本上縱書寫「A壬○○、B癸○○」;在無其他佐證下,亦無從推論被告壬○○參與被告丁○○、甲○○、丙○○等三人運輸愷他命25公斤入境之犯行。
(四)被告己○○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己○○如何掉包扣案之愷他命25公斤。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運輸及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涉犯共同運輸及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乙○○、子○○、庚○○、壬○○、己○○等人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尚難僅憑公訴人所執陳詞即遽論其犯罪,故公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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