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上訴人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文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續交付賄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賴濬森段秋郎 (以上2人為收受賄賂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收賄人賴濬森、段秋郎之款項,如何足認係約使各收賄者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之認定,詳為論述。針對賴濬森、段秋郎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述上訴人交付款項時,同時言明請求支持許○○(民國○○年○月○日苗栗縣議會第○屆議員選舉第○選區登記第○號候選人)各情,與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情,暨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互核相合,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賴濬森、段秋郎證述上訴人交付賄賂及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等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賴濬森關於枝節事項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依憑收賄者臆測之詞為證據,且無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交付賴濬森、段秋郎之款項,係商請其2人發送文宣之謝酬,並非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賂,指摘原判決依其
2人臆測之說詞而為論處,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述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交付款項併請收款人賴濬森、段秋郎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同時,有否另要求抄錄或交付各社區住戶名冊,並不影響前述交付金錢乃約使收款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對價之判斷。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商請段秋郎提供或抄錄住戶名冊等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調查上情,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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