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怡菻 相對人 謝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萬元、未載到期日,於106年7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准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抗告人並未簽發該紙本票,該本票係偽造,近日將提出確認之訴,將補呈起訴狀,屆時再請鈞院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抗告人實難理解相對人所言為何,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查,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所以抗告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已經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可以審究的事項,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是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後,應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據以停止執行的規定,該條規定並不是在本件抗告中所審究的事項。所以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在本件非訟程序是無理由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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