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楊上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365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則於同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53公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4包及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8445、18446、18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卷第51、53頁、毒偵緝字第179號卷第33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2.8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又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亦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