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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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文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勝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臺南市○○區○○里○○○街○○號2樓牆壁電源開關內查獲5顆子彈,及在二樓樓梯轉角處地面查獲1顆子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各1顆試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是所餘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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