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崇義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8號、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共2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5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253、3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偵一卷第227-231、271-272、285、294-295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2、210、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文成 、 冷錦雄 ,及證人即受讓者 張獻文 、 吳昆璉 、 黃金鎮 等人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9-41、64-65、91、95-96、122、1
33、150、158-159、170、201、219-2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8-49、52-53、109-111、110、117-118、113-115頁)、網路通訊資料(偵一卷第47、51頁)、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警二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55-57、117、16
5、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45、101-1
03、139-141、161-163、205-2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61、162-165、166-167、178-185頁,偵一卷第264-265、323、34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各次毒品交易及轉讓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亦已
自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均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毒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所引,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廖啓霖 」、「 林武億 」等
人(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72-273頁,本院卷第33-34頁)。惟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①因被告並無提供警方與毒品上游購毒之相關事證,也無法提供查緝到案之線索,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②因被告遭查獲時未提供顯著證據輔佐,僅單一指認,難以據其供述追查犯嫌廖啓霖、林武億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故迄今未能查獲渠等涉嫌販賣毒品案之相關行為等語,有市刑大111年7月1日、10月16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1、233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於111年11月3日之審判期日再次聲請函詢偵查機關有無查獲「廖啓霖」、「林武億」乙事,本院再次函詢市刑大後續偵查狀況,市刑大雖於111年11月21日、12月16日函覆略以:被告所述毒品來源等人,因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未提供顯著證據輔佐,僅單一指認,難以據其供述追查犯嫌「廖啓霖」、「林武億」等人,惟「廖啓霖」已於111年11月7日遭查獲,員警於112年12月1日借提「廖啓霖」,並依據被告遭查獲時於調查筆錄中所述交易狀況及被告手機內鑑識資料予以詢問,「廖啓霖」對被告之指認坦承不諱,僅表示被告並未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有市刑大函文2份可佐(本院卷第293、303頁),然市刑大另於112年3月6日來函表示:有關被告所述犯嫌 廖啟霖 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一事,據本大隊查獲被告,被告時稱已忘記當時購買的時間及地點,僅表示係很久以前所購買,另詢問犯嫌廖啟霖, 廖嫌 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一事坦承不諱,惟交付之時間已忘記。經檢視被告與犯嫌廖啟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供廖嫌檢視,内容皆為被告向廖嫌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對話,無其他事證可證實犯嫌廖啟霖販賣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被告乙○○,無法查明確切交付時、地等語,有市刑大112年3月6日函文足參(本院卷第351頁)。又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之函文亦表示:廖啟霖於警詢中坦承曾販賣1次海洛因及2次安非他命給被告,惟未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另依現有事證,廖啟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尚屬不明。另本署曾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到庭,然被告親簽送達回證後仍未於該日出庭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30日函文足憑(本院卷第351-361頁),綜觀上述事證,可知「廖啓霖」僅概稱有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但無法特定販賣時間、地點,對話紀錄亦未載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無法查明確切交付時、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時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本件依上開事證既無從認定「廖啓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地,自難認被告本案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廖啓霖」所提供,而檢、警現依其他證據亦無從追查此情。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足令買受、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除戕害個人身心,更危害國家、社會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轉讓、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販毒之實際所得尚非鉅額,且其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次、數量、模式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復衡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75頁之審理筆錄);另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就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素行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而轉讓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3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間,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則發生於000年00月至及同年11月間,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手法類似、時間甚近,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就被告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毒品犯行(共2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犯行(共5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禁藥,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刑罰,惟轉讓禁藥既屬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禁藥,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轉讓禁藥後所剩下,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G-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轉讓禁藥聯絡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1個,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用在本案販賣、轉讓之用,拿來秤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1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10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冷錦雄,並收取價金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㈡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章雅 筑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冷錦雄、 章雅筑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偵一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82、210、252、386頁),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有販賣毒品給冷錦雄1次,時間是在110年10月25日19時2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等語(警二卷第15頁),否認有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毒予冷錦雄,嗣於偵查中方改口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稱所收取之價金是1,000元(偵一卷第231頁),則被告上開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是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供述是否可採,原有可疑。
2.又證人即購毒者冷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向被告買2次毒品,第一次時間是110年10月初,是哪一天我忘了,我騎車經過我朋友吳昆璉那裏,正好被告有在那邊,我就向被告購毒等語(偵一卷第134、149-150頁)。從證人冷錦雄上述證詞可知,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該次購毒之具體時間係在何日,記憶模糊,無法明確證述。再觀證人吳昆璉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110年10月初, 冷仔 (即冷錦雄)有在我的機車行向被告購毒等語(偵一卷第123頁),是冷錦雄上開證述是否確實,亦屬有疑。此外,卷內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冷錦雄上述所證內容,或被告之自白,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偵一卷第2
85、294、299頁,本院卷第182、210、252、386頁),然其於偵查訊問之初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我都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不能她這樣講我每一個都認吧等語(偵一卷第280頁),則被告上開之供述前後歧異,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復觀證人章雅筑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在110年9月底的時候,在被告住居所內,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83-84頁),然對於具體轉讓禁藥之時間係難以明確證述,並參以卷內固有章雅筑至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80頁),然攝得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並非證人所指之時間即110年9月底某日;及證人章雅筑雖證稱:和被告聯絡都是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被告帳號暱稱為「 邵宇齊 」等語(偵一卷第84頁),並有證人和「邵宇齊」為臉書好友之翻拍畫面1紙足憑(偵一卷第85頁),卻未見卷內有2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供審酌,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查卷內復無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證述等證據足以補強章雅筑上開證述內容或被告之自白,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塑膠鏟管、電子磅秤等物,然究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冷錦雄、章雅筑等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有瑕疵及仍待補強之自白或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毒、轉讓禁藥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交易地點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楊文成110年10月14日18時17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文成,並收取價金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號前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冷錦雄110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冷錦雄,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號前附表二: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轉讓地點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張獻文110年10月12日15時1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獻文施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吳昆璉110年10月14日18時17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吳昆璉施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區○○街00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張獻文110年10月20日23時24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獻文施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黃金鎮110年10月29日16時14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黃金鎮施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吳昆璉110年11月8日16時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吳昆璉施用。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區○○街00號附表三: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65公克。刑法第38條第1項(隨同附表二編號5轉讓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G-PLUS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受讓者,討論販毒、轉讓禁藥事宜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毒)/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3塑膠鏟管2支量秤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毒)/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4電子磅秤1個量秤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毒)/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30593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443100號刑事偵查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偵聲卷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5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