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112年度偵字第177號、第2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601號、第3719號、第7216號、第6261號、第8682號、第11481號、第12607號、第8136號、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彥 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亦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友人 王琦媛 (原名 王錦姬 ),再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彥亦並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子益陳朝和盧佑宗許至韙楊家彰李重恩潘楷臻邱思菁邱政發李宏勇詹曉晨孫永貴鍾佳良 (下稱黃子益等13人),致黃子益等1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黃子益 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 林彥亦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王琦媛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下旬,王錦姬先後用行動電話、Line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對泰達幣有興趣,但我說我沒有錢,她要我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要經營投資虛擬貨幣,但王錦姬只有口頭上這麼說,她沒有提供我相關資料證明公司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伊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併一偵卷第33頁)。惟查:
㈠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並交付予王琦媛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子益等13人施以詐術,致黃子益等1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一卷第73至75頁、併一偵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王琦媛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併一偵卷第31至39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警卷第41至65頁)、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併一偵卷第45頁)、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一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7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偵查中雖提出其與「王錦姬」(即證人王琦媛)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偵二警卷第75至100頁),且偵訊中證人王琦媛亦證稱其曾介紹被告擔任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乙事(見併一偵卷第3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就所稱之經營投資虛擬貨幣乙事均付之闕如,且卷內亦未見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已非無疑。又縱認屬實,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你提供身分證影本給王錦姬之前,是否知道王錦姬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不知道王錦姬的年籍資料,我只有王錦姬的行動電話號碼」、「(於本案前有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有無學過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沒有」、「(你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卻只要擔任掛名負責人就有報酬可以領,你是否會擔心公司遭到他人違法經營?)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併一偵卷第33頁)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顯未掌握王琦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益證雙方並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收取帳戶之人願以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之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僅因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子益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601號、第
3719號、第7216號、第6261號、第8682號、第11481號、第12607號、第8136號、第1535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黃子益等1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黃子益等1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子益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74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然黃子益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書倪、李廷輝、李怡增、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偵查案號1告訴人黃子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何珈瑜 」之人向黃子益佯稱:其有經營電商業務獲利可達30%云云,致黃子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12萬7864元警詢時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警卷第81至83、89、91至93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2被害人陳朝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 林美佳 」之人向陳朝和佯稱:其有購物平台投資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13時8分許9萬元警詢時之證詞、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警卷第13至15、39、75至100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號3告訴人盧佑宗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然」之人向盧佑宗佯稱:其有投資股票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3萬元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警卷第5至7、9、13至3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號4告訴人許至韙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c美佳」之人向許至韙佯稱:加入樂天匯商城買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許至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4日11時37分許5萬元警詢時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15至17、23、25至2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併案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5萬元5被害人楊家彰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沈以柔 」之人向楊家彰佯稱:可買低賣高方式販售名牌包賺錢獲利云云,致楊家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2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偵一卷第11至13、27、51至54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併案6告訴人李重恩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向李重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李重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偵二警卷第15至20、81、85至8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併案7告訴人潘楷臻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法灩 投顧/ 呂佩瑤 」、「 富誠 官方客服」之人向潘楷臻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潘楷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4日11時17分許7萬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三警卷第13至17、57、65至10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併案8告訴人邱思菁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呂佩瑤」之人向邱思菁佯稱:可下載「富誠APP」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思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4日10時49分2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偵一警卷第27至32、43、51至7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併案9告訴人邱政發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榮升 」之人向邱政發佯稱:可將之前被詐騙之金錢取回,惟需支付部分傭金跟手續費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6萬元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偵二警卷第15至19、51、53、59至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併案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3萬元10告訴人李宏勇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巧琴 」之人向李宏勇佯稱:可加入Lipp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7萬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偵三警卷第59至63、93、95、99至10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81號併案111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8萬3000元11告訴人詹曉晨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蘇文謙 」之人向詹曉晨佯稱:可加入WORLDQUANT世坤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曉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9時44分許2萬1800元警詢時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偵四警卷第9至15、25、35至4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併案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7萬1200元12被害人孫永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y」之人向孫永貴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孫永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37萬元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五警卷第1至2、20、22至5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併案13被害人鍾佳良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雨欣 」之人向鍾佳良佯稱:可加入銷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11時2分許2萬4,000元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六警卷第11至13、35、39至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併案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卷偵一卷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0568號卷偵一警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偵二卷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0571號卷偵二警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號卷偵三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133200號卷偵三警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併一偵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併二偵一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併二偵二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91號卷併二偵二他卷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13號卷併二偵二警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併三偵卷1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668號卷併三警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併四偵一卷16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0號卷併四偵一警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併四偵二卷1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23575號卷併四偵二警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併四偵三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併四偵三他卷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30632號卷併四偵三警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併四偵四卷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併四偵四警卷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併五偵卷2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06007號卷併五警卷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併六偵卷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788號卷併六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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