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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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52號原告 胡佑琪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以科技執法作為舉發依據是否適法已有疑義,況本件「科技執法」警告標誌及其上設攝錄影機設置於路口前5公尺處,來不及警告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業經公告周知於網路且於路口前設置警示牌。觀諸採證照片,原告行駛於中内側左轉車道,卻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反而右轉中華北路,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其未盡注意義務自具可歸責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㈡自街景圖可見上開路口內側2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為左轉
彎車道,向右依序為地面繪有機車圖案之機車道、地面繪有右轉箭頭之右轉彎車道(卷第111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地面繪設左轉箭頭之左轉車道而右轉中華北路(卷第77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上開路口前方之大興街路口已設有標誌
預告車道行向,車道地面也有繪設「右轉車靠右」之標示(卷第79頁)。前開位在大興街口標誌高掛於號誌桿上,系爭車輛自遠方行駛而來,尚未到達大興街口已可看見該標誌,客觀上足見上開路口是以最外側車道為右轉中華北路之車道,如欲向右行駛中華北路,應提早駛入最外側右轉車道為準備。且大興街口與上開路口距離約160公尺(卷第113頁),要無不及預作變換車道準備之情事。縱因車流較多無法在到達上開路口前變換至右轉彎車道,亦應依道路標示標誌行駛,嗣後再經其他路線到達目的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有在一定距離先預為提醒取締之規定,多車道右轉卻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預為取締提醒之規定。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網站公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已明列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華北路與觀海橋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4頁)。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標誌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標示標誌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原告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