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認罪」。又被告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
二、被告本案犯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甲○○起糾葛,而以強暴手段,不讓甲○○出電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惟事後於本法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