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請人 紀淑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紀宥蓁宋紀美 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宋紀宥蓁即 宋紀美任 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聲請人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927,920元,約定日後准予分割或過戶時辦理移轉登記,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宋紀宥蓁即宋紀美任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8日設定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宋紀宥蓁即宋紀美任之上開買賣契約。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宋紀宥蓁即宋紀美任未依約偕同聲請人辦理過戶登記,應返還買賣價金7,927,920元及利息、違約金2,727,92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334│1,862.41│全部│├─┼───┼────┼───┼───┼──────┼────┼──────┤│2│臺中○○○區○○○段││334-3│657.9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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