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 謝佩 如訴訟代理人 謝寶勇 上列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 張淑芬 傷害罪,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0號卷第2頁),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先於民國107年
8月24日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租金費用4萬5,000元,復於同年11月12日因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施作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共花費1萬6,120元,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減損9%之勞動力而有93萬4,848元之損失,遂具狀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8,9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9至81、89頁)。核原告請求損失之租金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及勞動力減損9%之部分乃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訟標的所請求之95萬0,968元,應繳納裁判費。依該99萬5,968元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120元+93萬4,848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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