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駱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