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徐得壬 被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525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4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