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仲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仲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仲庭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併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已知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早日回歸社會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羅仲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初至109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0日」,應予更正)000年0月間至同年3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月初至109年4月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等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17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備註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6250號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6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