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添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添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添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析離,該微量第二級毒品與其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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