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內衣肆件及內褲壹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內褲肆件及內衣壹件」;「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關於「內衣4件及內褲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內褲4件及內衣1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內衣肆件及內褲壹件」、「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關於「內衣4件及內褲1件」之記載,係屬誤載,且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內褲肆件及內衣壹件」、「內褲4件及內衣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