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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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9日1時15分許,行駛至國道8號西向4.2公里處,因違規左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另查知異議人有駕照逾期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將上揭2件違規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不知該路口為禁止左轉之路段,該路口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太小且懸掛過高,一般駕駛人行經此處均難以注意,遑論異議人於深夜行駛至該路口處,必定更難發現,此處交通標誌既設置不當,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
異議人1,800元及3,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㈡且查,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並不
爭執,僅以違規路口處之禁止左轉交通標誌設置不當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惟證人 陳憲璋 即舉發員警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當事人行駛在西向我們巡邏車停在東向,剛好當事人要違規左轉,被我們攔查。因當地路段禁止左右轉的標誌相當清楚,且該處路段設置有四面禁止左右轉之交通標誌,駕駛人可一眼即知該路口是禁止左右轉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另查舉發機關98年12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962號函併附違規路口照片,可徵本處路段於外側護欄處及內側分隔島路燈各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1面,另於路口2座紅綠燈交通號誌燈桿上均設置有相同標誌1面之情事,在在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上揭證詞,洵堪採信。雖異議人當庭另質疑該處交通標誌於事後有遭變動過,惟經本院函查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則以99年1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135號函回覆以「國道八號4.2公里與133縣道交叉路口禁止左右標誌,於98年8月19日後無重新設置或移動過。」(參本院卷第21頁)。據此可知,異議人上揭所辯,皆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
議人所辯之事由皆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6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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