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鎮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04年度毒偵字8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8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571公克),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36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571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第二級毒品,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