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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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北向三十四點九公里處,甫進入隧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八、九十公里時速行駛,迨見前方 柯羿賢 所駕駛小客車煞車減速,始猛踩煞車,然因其車速過快,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乃由後追撞前車等情。雖未明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所駕曳引車之時速及與前車之距離若干,然此於渠進入隧道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事實,並無影響,要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復原審法院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四公里加九百公尺處為隧道路段,大、小型車速限均為時速九十公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舖設瀝青路面,被告所駕營業曳引車煞車痕五十六公尺,經換算對照,車速為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等語,並檢送其換算參考表為佐。原判決因之依該參考表所載,其煞車痕長度若為四十六至五十八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九十公里,若煞車痕長度為五十六公尺至七十二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乃於理由內認被告所駕曳引車,依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形,亦有可能在時速九十公里之限速內行駛,要與其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貿然以八、九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尚無矛盾可言。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駕駛曳引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使當時在前方駕駛七A-一八七0號自小客車之 黃民榮 及其內乘客 黃許月子 、黃明雅三人因之傷重死亡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而原審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已於判決理由內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送之上開時速換算參考表及被告所駛曳引車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煞車痕長度,說明其有可能在時速九十公里限速之內行駛,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上開復函及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表示「無」,是原審未對此再作無益之調查,要無證原審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及渠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外和解,然尚未能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狀,於判決內說明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所為審酌量刑之理由,尚難認所為量刑有如何顯然悖於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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