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盟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鑫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盟鑫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受刑人林盟鑫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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