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盟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鑫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盟鑫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受刑人林盟鑫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