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禎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鐘禎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禎祥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右轉時方向燈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禎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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