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彤彤 」、「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圖以獲得高額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榮、「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LINE暱稱「 林淑蘭 」向 杜惠棋 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杜惠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客美多咖啡館」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嗣由「路緣」指揮張正榮偽造「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保管單及(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 )操作契約書,再指揮張正榮於113年3月1日10時37分許,至上址「客美多咖啡館」,佯裝「松誠公司」業務人員,向杜惠棋收取現金115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交付杜惠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惠棋、「松誠公司」、「謝劍平」,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15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 陳子涵 」向 吳燕楨 佯稱:買賣股票需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交付120萬78元。嗣由「路緣」將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持該收據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業務人員,向吳燕楨收取現金120萬78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交付吳燕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知微公司」,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20萬78元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LINE暱稱「 林可馨 」向 郭士卉 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而儲值需要面交給錢等語,致郭士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交付150萬元。嗣由「路緣」提供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持該保管單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佯裝「大發公司」業務人員,向郭士卉收取現金15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保管單交付郭士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士卉、「大發公司」,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50萬元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旁巷子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惠棋、郭士卉、被害人吳燕楨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杜惠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被害人吳燕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款收據、告訴人郭士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保管單、本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復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杜惠棋、被害人吳燕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詐欺告訴人郭士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2月底,加入「彤彤」、「路緣」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供稱其於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路緣」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頁160),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5月2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5-16、21-26)。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印文1枚
甲方簽章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
收據正上方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