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佩嬣
被 告 王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所明
定。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因原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
8月27日宣判;然原告嗣後具狀陳明其於言詞辯論當日因急
性病症就醫治療,因而遲誤到院時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有正當理由,
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