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再字第2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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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再字第2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再字第22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4日109年訴字第9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
104年度全字第99、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13號等事件,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的合議庭法官,曾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或涉犯偽造文書,以不利當事人一造的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09年訴字第9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該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且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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