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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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陳彥宏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彥宏所有內置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之LV牌小皮包1只得手(即附表編號1所示)。
㈡於101年6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顏自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即附表編號2所示)。
㈢於101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江明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
㈣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林嘉健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即附表編號4所示)。
㈤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潘佳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即附表編號5所示)。
㈥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李俊穎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即附表編號6所示)。
㈦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
○○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楊景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即附表編號7所示)。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採擷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與陳品谷前經建檔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宏、顏自賢、江明翰、林嘉健、潘佳蕙、李俊穎及楊景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7份、現場地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3頁、第41至49頁、第50至87頁)。另警方在被害人顏自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車窗玻璃上採擷指紋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被告陳品谷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品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附表編號2至7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車內均未放置財物,而未得手,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以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以石頭敲破車窗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又所謂接續犯者,就法益之侵害而言,需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方能成立,但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之車輛下手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侵害之法益顯屬有別,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卻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以破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破壞之車輛達7台,惡性非輕;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迄未賠償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衡以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財物,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揭7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及被告竊取財物之模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因前曾求職被騙,僅靠打零工之微薄薪資不
足以維持生活,在身無分文極度挨餓又求助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認為原審未從大環境著眼審視其犯案動機,量刑過重,有所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年輕力壯,國中畢業,前曾受雇從事汽車廣告、汽車美容工作,入獄前曾作臨時工,日薪1,500元,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參其自96年起至101年間,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高達十餘罪,顯見被告並無努力工作以營生之決心,缺乏刻苦耐勞之精神,難認係因無力謀生出於不得已始為本案竊盜犯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就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未失諸過重。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
主文關於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未記載「未遂」,認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雖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7部分,事實均記載「欲竊取車內之財物,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已載明未遂之行為形態,理由中亦已論述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別於附表編號1竊盜既遂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考量未遂之情節,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其在附表主文欄未諭知「未遂」乙節,顯係疏漏,不影響全案情節,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認有犯罪習慣,求為諭知強制工作乙節(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觀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既已就同類型犯罪受強制工作處分,足達保安處分之效果,自無再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罪名與宣告刑││││││(新臺幣)││├──┼──────┼────────┼───┼─────┼───────┤│1│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陳彥宏│現金600元│陳品谷犯竊盜罪│││凌晨1時許│○街與○○路交岔│││,處有期徒刑陸││││路口之停車場(車│││月,如易科罰金││││號0000-00)│││,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2│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顏自賢│無│陳品谷犯竊盜未│││凌晨1時15分│○街與○○路交岔│││遂罪,處有期徒│││許│路口之停車場(車│││刑肆月,如易科││││號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江明翰│無│陳品谷犯竊盜未│││凌晨1時30分│○街與○○路交岔│││遂罪,處有期徒│││許│路口之停車場(車│││刑肆月,如易科││││號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林嘉健│無│陳品谷犯竊盜未│││凌晨2時許│○街與○○路交岔│││遂罪,處有期徒││││路口之停車場(車│││刑肆月,如易科││││號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潘佳蕙│無│陳品谷犯竊盜未│││凌晨2時15分│○街與○○路交岔│││遂罪,處有期徒│││許│路口之停車場(車│││刑肆月,如易科││││號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李俊穎│無│陳品谷犯竊盜未│││凌晨2時30分│○街與○○路交岔│││遂罪,處有期徒│││許│路口之停車場(車│││刑肆月,如易科││││號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6月2日│臺中市○○區○○│楊景勛│無│陳品谷犯竊盜未│││凌晨2時40分│○街與○○路交岔│││遂罪,處有期徒│││許│路口之停車場(車│││刑肆月,如易科││││號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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