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計算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錄音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計算機」之記載,係屬「錄音機」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