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8,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