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美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陳美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每週經營約3、4期,所以總共經營20期,總共獲利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10,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340元(加計扣案之賭資9,34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7張2記帳單1張3賭資9,34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黃陳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美慧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菜市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向黃陳美慧選號下注賭博財物,由黃陳美慧收取賭資,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由黃陳美慧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全歸黃陳美慧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上揭經營期間,黃陳美慧因而獲利約10,000元。嗣於112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黃陳美慧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簽單7張、賭金9,340元及記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美慧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5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7張及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9,340元,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1日向賭客收取之賭資及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1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