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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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44號聲請人 王智賢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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