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透過其僱用之司機乙○○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多次委託乙○○將其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賣給 張盈盈 經營之中古車行,因認乙○○未全數交付前幾次賣車之價金,欲教訓乙○○,而於民國97年5月2日再次委託乙○○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予張盈盈,明知乙○○未竊取該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於97年5月3日11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黃吉庭 謊報上開自用大客車於97年
5月3日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遭竊,乙○○好像與竊嫌有關係,都向其表示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即可找回失竊之車云云,而向受理之員警誣告乙○○犯竊盜、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張盈盈輾轉得知甲○○向警方報案該車失竊,遂取消交易,請乙○○將該車開回,乙○○即將車交還甲○○,因該車積欠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緩超過10萬元,若繼續使用遭查獲,依牌照稅法第28條、公路法第75條將遭裁處罰鍰,且逾期未驗車亦會註銷牌照(該車行照有效日到97年5月11日),甲○○因而未向警方通知已尋回該車。嗣於97年7月7日14時47分,甲○○僱用之司機 朱明德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而甲○○於所誣告乙○○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尚未開始偵辦前之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向本院自白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中古車商張盈盈、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黃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具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讓渡書影本1份、被告向員警誣告乙○○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之警詢筆錄(詳97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第44頁、第28頁至3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乙○○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尚未開始偵辦前之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向本院自白上情,有本院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乙○○未全數交付先前賣車之價金,竟誣告乙○○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行為可議,惟念偵查機關尚未開始偵查其所誣告之案件前,被告即坦承誣告犯行,並未造成偵查資源之浪費,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