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原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竊取被害人 賴孟美 停放於台南市○○區○○街○○號旁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車牌,所使用鐵製六角扳手1支之作案工具,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其所有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原車牌遭吊扣,而無故竊用他人上開號碼之車牌0面懸掛於使用,惟念其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賴孟美具領,暨審酌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使用鐵製六角扳手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