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恐嚇、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無期徒刑,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民國80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5年11月
4日與上開第三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第四案、第五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殘刑4年2月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豐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被告尚無斷絕毒害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