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
原告 鄭伊茹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經核該案起訴狀原告係主張被告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拆除工程費用與原告因該事件而生之精神損失,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點交時之疏失造成其分攤款與原告因本事件而生之精神損失,兩件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應屬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諸多點交疏失,衍生後續設備更新、拆除費用,嗣後轉向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分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5萬元部分:經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用分攤之法律依據,並非原告本件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係給付不能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是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況兩造不爭執原告實際上因另案上訴中尚未繳交分攤費用,原告尚未受有何等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並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請求45萬元慰撫金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應由各該為謾罵行為之自然人負責,無由由管委會負責,故原告請求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