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4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告 郭蕙芳

被告 蘇進來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2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按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8,339元,扣除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修理費用47,537元部分後為2,750,802元,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作損失、其他費用、後續尚未發生損失之費用、精神賠償金及勞動力減損費用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551元。則就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482,5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應補繳裁判費17,127元【訴訟標的金額4,482,551元,所應徵之裁判費為45,451元,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前述2,750,802元部分)所免徵之裁判費為28,324元,扣除免徵部分後,應繳餘額為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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