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銜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銜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 美林 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未扣案,惟因係被告因犯本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01號被告洪銜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銜澤與美林(菲律賓籍)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員工,洪銜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6時9分許,在神準公司3樓員工休息區內,徒手開啟美林所有置物櫃後,竊取包包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 嗣美林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銜澤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美林、證人 邱玉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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