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乘人急需資金而從中貪圖重利,自有不是,惟出借重利之對象,依目前卷內資料僅1人,且出借金額尚非甚鉅,獲利非鉅,與專門靠高利貸維生之人尚有不同,足認惡性較小,對社會危害性亦相對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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