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69號聲請人 陳金枝 相對人 陳逸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因中風、糖尿病合併呼吸衰竭等罹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 陳一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醫師於105年1月18日15時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
104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並於鑑定期日前一星期先前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繳費,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105年1月18日聲請人仍未繳費,復未帶同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經通知迄今亦未曾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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