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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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霽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霽宸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間購置房屋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無法償還月付金,房屋已於96年間遭法院拍賣,扣除貸款金額尚不足380萬元,聲請人無力償還,於98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公司所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萬1,084元之還款條件金額過高,且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流動攤販從事販賣水果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公司提供協商還款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萬1,084元,惟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而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公司開立之98年11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依國
泰公司之陳報,其債務總額應為697萬89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財產,此與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相符,應堪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4年3月至106年2月之收入來源係於流動攤販從事販賣水果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32至34頁),審酌聲請人自103年9月19日開始於桃園縣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於10
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而薪資袋顯示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所得最高月份僅2萬3,760元,在無確實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低報薪資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4,00
0元一節與事實相符。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餐費6,500元、水電天然氣
費1,31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1,50
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023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3,000元、扶養母親支出6,000元(上開所列支出中有關水電天然氣費及子女扶養費已由其配偶負擔另2分之
1金額),經查:⒈上開所列日常生活項目(餐費6,500元、水電天然氣費1,31
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金額共計10,610元,均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⒉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部分:據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其自103年9月19日開始於桃園縣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並提出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提列該費用2,02
3元自屬真實且為必要。⒊扶養費部分:關於扶養參子 李權 紘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學雜費繳納收據及李權紘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8、47至49頁),李權紘現齡15歲,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以維持生活,自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權利,而聲請人提列李權紘扶養費3,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並與配偶分攤後之金額,自屬合理必要而應准許;扶養母親 洪麗美 支出6,000元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洪麗美所得財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及照護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堪認聲請人提列該扶養費6,000元,符合洪麗美個人所需合理且必要之受扶養之狀況,自應准許提列。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1,633元(計算式:
10,610+2,023+3,000+6,000=21,633)。
㈣從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倘若繳納前置協商程序中由
國泰公司提供月付2萬1,084元之還款方案,則僅剩有餘額2,916元(24,000-21,084=2,916)可維持生活所需,此餘額顯不足支付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已達不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遑論國泰公司前開陳報債權已高達697萬890元,若以相同優惠之還款方案辦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達3萬8,727元,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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