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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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被移送人 劉奕鑫
陳隔靜
林永旋
徐錦誠
李沛倫
陳煜凱
梁守仁
林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2日警星偵字第1110005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庚○○、乙○○、丁○○、甲○○、己○○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丙○○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等6人與 游博鈺 (行為時未滿18歲)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 余振瑋 上址住處外叫囂並燃放爆竹,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游博鈺、證人即被害人余振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聊天紀錄截圖1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辛○○辯稱:我對事發經過不清楚,以為只是要去吃飯,我都沒有下車,對燃放爆竹乙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上開時、地確有人對屋內叫囂、燃放爆竹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庚○○、乙○○、丁○○、甲○○、己○○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余振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陳稱:
辛○○接到蛋頭電話,請我們陪同過去找人,一到現場前方帶頭的就下車叫囂,我也跟著下車,接著就有人燃放爆竹,放完後我們大伙一同離去等語,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移送人乙○○、丁○○於警詢時均陳稱:我當天有去助陣,同行之人有下車叫囂與施放鞭炮,該處住戶害怕不敢出來等語;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游博鈺找我陪他一起去找余振瑋談判,我到場助陣,看到余振瑋躲在屋內不敢出來,我們叫囂放完水雷就離開等語;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游博鈺找我去幫忙,下車後我去湊熱鬧,看到一群人包圍房子在叫囂並施放2顆水雷爆竹等語。依前揭被移送人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等一行人於前往上址前或已知悉同行之人有人與被害人有糾紛,或到場後見同行之人有擾亂秩序、騷擾住戶之行為,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依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之智識程度,均可認知一群人於深夜時刻聚集於他人住家門前、叫囂甚至燃放爆竹,足以使住戶備受干擾,仍到場、下車參與,其等就本案顯有藉端滋擾住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移送人辛○○辯稱不知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辛○○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自述為運動選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自述在葬儀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自述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自述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丙○○於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與少年游博鈺、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共同至被害人余振瑋住處外叫囂並燃放爆竹,藉端滋擾被害人住家,因認被移送人戊○○、丙○○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戊○○、丙○○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皆模糊,難以見得被移送人戊○○、丙○○是否在場,卷內其餘在場人亦均未指述其等在場,又案發時間前往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AUA-2610號自用小客車雖分別登記於被移送人丙○○、戊○○名下,然無從據此即認上開車輛為其等所駕駛,況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搭乘 梁明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是實難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認被移送人戊○○、丙○○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於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戊○○、丙○○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依法自應對被移送人戊○○、丙○○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