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福興 (即 林生官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珠(即林生官之承受訴訟人)林暉祖(即林生官之承受訴訟人)林福宗(即林生官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黃子明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為上訴人林生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參。本件訴訟程序因林生官死亡而當然停止,惟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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