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宜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宜智(下稱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迴避可能性:
1、查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之勘驗筆錄中記載「(二)勘驗結果:光碟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影音光碟,有聲音及行車影像。...5被害人騎乘機出現於畫面左前方(畫面系統時間2015/11/07-07:10:23)往畫面之右方前進,其後發生碰撞(畫面系統時間2015/11/07-07:1
0:25)。」
2、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目調科伍字第10603132140號函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載明:「左方機車出現之畫面,至發生撞擊之畫面為止共56幀畫格;以畫格數量估算時間長度約(1/29.97)x56=1.8685秒」、「右方汽車出現之畫面至與機車撞擊之畫面為止共6幀畫格,以畫格數量估算時間長度約(1/30)x6=0.2秒」。是以,依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之視訊檔案而觀,再審聲請人似有1.8685秒至2秒之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的發生。
3、惟再審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係架設汽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相對位置係在再審聲請人視線之右側(參聲證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且是127度超廣角,此有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產品介紹可稽(聲證二)。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與再審聲請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再審聲請人駕駛肇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時,係立於行車記錄器左後方,其所得見之景象自是不同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影像。是以,再審聲請人僅有不到1.8685秒的時間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4、且參相關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實證研究( 陳高材郭毓琇 所著之「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聲證三),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為2.5秒,且此2.5秒尚不包含作出反應後至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再審聲請人並無足夠時間得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
5、是以,雖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 羅惠菊 (下稱被害人)於2015/11/07-07:10:23時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於事後撥放行車紀錄器所確認之被害人行進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回溯苛求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其相同之敏銳度,進而於再審聲請人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即逕推論再審聲請人當時未注意之過失。相關實務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6、關於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再審聲請人僅於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本案再審聲請人既無充足時間可煞車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應無須就本案之事故負責。
(二)原確定判決於判定是否有障礙物遮蔽再審聲請人視線時,漏未審酌機器特性與觀察角度之差異:
1、再審聲請人於其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頁中(聲證四),主張「(一)由調查局鑑定書2-1左圖(參本院卷第129頁)畫面中清楚可見,位於被告左前方即府前路與民權八街交岔口處,有停放路邊之藍色小貨車、路樹及商號(即風雅雲集餐廳)架設之直立招牌等障礙物遮蔽視線,因而妨害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視線,加上有如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逆光刺眼的現象,合先敘明。」
2、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做筆錄中亦稱「當時路況車流量不多、晴天,地面有一點溼、路口轉角有建築物視線有死角受影響。」(聲證五)。
3、惟原確定判決僅以「至其所稱光線及障礙物問題,自上揭行車紀錄器勘驗時,並未見有此情形,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處之西北象限,約略在路口中心處西北側約2至3公尺處,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34頁起共18張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其執此抗辯猝不及防云云,益無足取。」等語,遽下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其疏失分述如下: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稱「至其所稱光線及障礙物問題,自上揭行車紀錄器勘驗時,並未見有此情形」之部分: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與再審聲請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就行車紀錄器與肉眼觀察之差異,可參翻拍自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照片(聲證六),可以看到左前方有白車、正前方有黑車各一台,而再審聲請人在駕駛座上所拍攝之照片,其視線遭左邊A柱遮蔽,無法看到左前方之白車,僅能看到正前方之黑車。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應不得逕推論事故發生時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
(2)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稱「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處之西北象限,約略在路口中心處西北側約2至3公尺處,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34頁起共18張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之部分:
查勘驗筆錄之勘驗標的即是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其與再審聲請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可參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5即標註有路口監視器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證七)。從前開照片及附圖可知,路口攝影機所拍攝角度遠不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角,是以原確定判決應不得以路口攝影機之影像,認定再審聲請人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且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最早時點約略為交叉路口中心點前10至20公尺處,方得決定須否煞車或放慢速度。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視線是否遭路旁停車、路樹招牌等障礙物阻擋,應立於再審聲請人之時、地,亦即應於再審聲請人之「行車路線上」,事故碰撞地點前約10至20公尺處,而非以「事故碰撞地點」為判斷基準點。此有再審聲請人翻拍自事故發生時所使用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可稽(聲證八),照片中明顯可見有停放路邊之藍色小貨車、路樹及商號架設之直立招牌等障礙物遮蔽視線。
4、原確定判決僅參酌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即遽認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漏未審酌行車紀錄器機器特性與肉眼觀察之差異、路口監視器與再審聲請人視角之差異。亦未將被害人陳○○之筆錄納入考量,且未說明其係立於何時、何地之基準點,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未遭障礙物遮蔽視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可茲證明再審聲請人可能並未超速之證據:
1、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為證據稱「C.本院再將上揭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述經勘驗屬實之視訊檔案,對應前開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測量起點至發生撞擊畫面,共約546幀畫格(附光碟內容供參),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所述距離為299.7公尺,估算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該路段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59.222公里…」、「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過,反而以平均車速59.222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由 羅慧菊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陳○○,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而言,應負肇事主因之責;羅慧菊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裁判時參考,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本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本件上揭鑑定結果與此認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採取。」云云,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2、惟調查局鑑定書係以粗略之「平均車速」做為再審聲請人通過本案事故發生路口之速度,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已於其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5頁中,表明其認該鑑定結果僅能估算平均車速約59.2220公里,對於再審聲請人在事故路口之實際行車速度究為何等事,未為說明,應不足以做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將本件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後,中央警察大學亦依此做出鑑定,此有106年9月12日發文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就再審聲請人是否超速之鑑定意見,約略整理如後述:「關於B車的行車速率是否有超速的情形,說明如下:(1)由於行駛中車輛的瞬間速率變化通常很大,且行進間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例如風速、風向、坡度、平曲線(轉彎)、油門控制等。除非是在路況較為單純的環境(例如高速公路平直路段)且汽車以「定速(cruisespeed)」方式行駛,否則很難維持一穩定的行駛速率。(2)就實務的觀點而言,除非是有具體的跡證,要正確推估發生事故時的碰撞速率,並不容易。另一方面,本案發生在路口,要以通過上游哪一路段長度(20公尺或200公尺)上的平均行駛速率,作為估計碰撞前速率的基礎,也是一爭議問題。(3)另從觀測或量測行車速率需要空間與時間基準的觀點而言,若無明確的「空間基準(即通過的距離)」及「時間基準(即通過空間基準的時間)」,否則難以正確估計行駛的速率。前者要能確實紀錄車輪(前軸車輪或後軸車輪均可)通過地面上的兩定點,以量測其行駛距離,而且此空間距離不宜太短,否則很容易有大的估計誤差。後者應能明確紀錄到車輪通過兩定點的個別時間,以估計行駛的時間。本案雖有B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但無其車輪通過地面兩定點的時間基準,不易正確推估其碰撞前的平均行駛速率。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與地面標線或基準線、碰撞時的影像畫面(無碰撞點之地面空間基準),對於實際地面行駛距離的估計,存在估計誤差,若有估計值,也只是供研判平均速率之參考。(4)市面上有很多影像播放軟體,對於視訊檔案常有每秒鐘30畫格的處理功能,當然也必須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與實際儲存情形。但因為儲存技術與影像播放上的問題,偶而會發生畫格遺漏(也就是「跳格」)、實際時間與播放時間基準可能不同、聲音與影像不同步等議題。本鑑定書並未針對這些技術性議題進行探討。(5)綜言之,鑑定人檢視全案相關資料,未發現B車超速的具體跡證,至於進入路口過程未減速、未發生A機車自左逐漸靠近而有減速或閃避作為,研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
4、原確定判決另以:「惟查上揭意見既未就前開議題予以詳細探討及作成結論,僅空泛提及有上揭因素,而與本件個案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已難就此部分遽予採取。」云云,未附審酌之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即逕行排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相關質疑茲分述如下:
(1)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認,就行車速率的計算一事,應納入考量的因素繁多,倘如調查局鑑定書般僅簡單以行駛距離、行車時間,即計算平均行車速度,其所得平均速度與事故發生時之速度可能有甚大差異。
(2)且於檢方未提供應考量因素的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實不能苛責中央警察大學未予詳細探討計算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原確定判決更不宜違反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法則,忽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質疑,並做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已說明須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與實際儲存情形、是否發生畫格遺漏(也就是「跳格」)、實際時間與播放時間基準可能不同、聲音與影像不同步等因素,方得以影像檔的畫格數格來計算車速;惟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此部分質疑,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是否已就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過程為合理之詢問、調查,亦即原確定判決忽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質疑,未予審酌調查局鑑定過程是否曾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實際儲存情形、是否發生畫格遺漏等情事。
5、準此,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所計算之平均車速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超速為肇事主因,卻未審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對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及其結果所提出之質疑,即遽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煞車痕跡、散落物及車損情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
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意旨,說明平均車速並不等同於瞬間車速,倘法院欲採用平均車速以替代瞬間車速,自須務求精準,若卷證內無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行為人確有超速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應為不利該交通事故行為人之認定而認定其有超速之事實。是以,為求精準認定行車速度,於判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情事時,多數實務皆參酌現場圖跡證、卷內所附相關證人筆錄、監視器與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煞車痕與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車輛停止位置等因素,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易第3號判決可證。
2、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為證據,以影像之畫格,粗率推估再審聲請人行經某段距離所費之精確時間,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然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現場及相關跡證,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參,茲整理如下:
(1)煞車痕與刮地痕:無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記載。
(2)散落物、血跡:本案兩車之碰撞地點約距離路口中心處西北側2~3公尺處,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機車之座墊、雨衣、安全帽、提袋及系爭汽車之後照鏡,皆落在肇事路口內,血跡亦存在路口內。
(3)車損情形:被害人機車前車頭、右側踏板毀損、座墊飛落。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前擋風玻璃、左葉子板、左側車門毀損。
(4)肇事終止位置: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最後停在路口內,右倒在府前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汽車事故後,停在路口南側的快慢分隔線上。
3、依上述本件事故之現場及相關跡證,警方現場紀錄及鑑定報告書皆無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記載,散落物、血跡及雙方車輛肇事終止位置皆落於肇事路口內,雙方車輛亦無重大毀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再審聲請人之車速應非如被害人家屬所指「有一部車飛快的衝過來」云云等情。
4、參酌 吳宗修 所著「輪胎痕跡辨識與行車速度推估」(聲證十),倘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小時59.222公里,依我國現行事故鑑定人員目前使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剎車痕跡應為17.9、22.0或24.0公尺,然現場並無剎車痕跡已如上述,於地面溼滑情況下,煞車距離將會更長。參該路口監視器影片(從第6秒起)及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從第40秒至第44秒),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面尚有些許積水,然再審聲請人踩煞車後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從該煞車地點至終止位置止僅為15.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可稽,此數值遠低於前開我國現行事故鑑定人員目前使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上所列,剎車痕跡應為17.9、22.0或24.0公尺之數據。由此可證,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之行車速度,遠低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小時59.222公里。
5、綜上所述,平均車速並不等於事故時之瞬間車速,判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情事時,除以監視器與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做為計算行車時速之依據外,尚應參酌現場圖跡證、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車輛停止位置等等,以精確認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原確定判決僅以路口監視器與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做為計算行車時速之依據,捨棄不採用現場圖跡證、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車輛停止位置等已提出之證據,逕行認定再審聲請人超速行駛,且未敘明其理由,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漏未審酌。
(五)關於再審聲請人系爭汽車之受撞擊部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
1、原審判決言「(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上述過失行為,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羅慧菊因該撞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暨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18時45分不治死亡;陳○○則因該撞擊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及髖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羅慧菊之死亡及陳○○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認再審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之傷亡。
2、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8、29、42及43可知,被害人機車係以其前車頭部位撞擊再審聲請人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且該自小客車左前方之後視鏡並因被害人機車之撞擊而脫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案為A機車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之側撞事故」。
3、本案兩車之碰撞地點約距離路口中心處西北側2至3公尺處,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及其座墊、雨衣、安全帽、提袋等被害人物品,皆落在肇事路口「東南側」。倘本件事故係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上述過失行為,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假設語),則被害人之物品應落於路口「西南側」,而非「東南側」。
4、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何以不同於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理由,容係受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0號46~49之影響,該些照片呈現之影像為被害人行經系爭汽車前方,並遭系爭汽車之前車頭部位撞擊。然而,照片編號46~49雖係翻拍自再審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且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係採用廣角鏡,該攝影鏡頭之拍攝影像與再審聲請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此描述之現象方得以解釋,何以路口監視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8、29、42及43之車損證據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不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5、參前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8、29、42及43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描述「本案為A機車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之側撞事故」可知,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則原確定判決第8頁稱「G…然行車速限本意即在使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肇事之可能。被告超速在先,已如前述,卻辯稱其因此猝不及防,顯然倒果為因,殊無足採。」云云,指摘再審聲請人因超速而不及煞車方撞擊被害人機車,應係有誤,因再審聲請人並未超速已如前述,即令再審聲請人剎車,亦無法迴避突由左側出現之被害人機車。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兩車撞擊部位的認定有誤,與客觀證據不符,致影響本件事故因果關係及迴避可能性之認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則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何謂「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
(1)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7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修法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內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25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等2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著之判例,業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綜上,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必須提出在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發現,而未調查或判斷取捨之重要證據,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且足以影響於判決,始符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如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判斷,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證據之取捨與判斷及據以認定事實所為之評價,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屬二事。
(四)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起:次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0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鍾宜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7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因未減速而撞及由羅慧菊所騎乘並搭載其女陳○○、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該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羅慧菊因該撞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暨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18時45分不治死亡;陳○○則因該撞擊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第一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第一審卷第21、23頁),經審理後,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補充:「髖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陳英男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認再審聲請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書可稽。
(三)
1、經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鍾宜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造成被害人羅慧菊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固無不當,惟漏未審酌被告駕車時觀賞影像,超速行駛等重大過失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顯屬過輕,告訴人 羅阿寶 等持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為由提起上訴。
2、經本院審理後,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並致告訴人陳○○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兼證人陳英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告訴人兼證人陳○○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該路段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再審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鑑定意見。再審聲請人對此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按即上鑑定結果)沒意見,我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頁)。本件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由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除同上揭鑑定意見外,並認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肇事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就檢察官上訴爭執再審聲請人是否有駕車時觀賞影像之過失乙節,認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聲請人肇事時確實觀賞影像致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
4、就檢察官上訴爭執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
原確定判決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106年5月22日四工花段字第1060034081號函確認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測量花蓮市○○路與瑞美路口至系爭車禍撞擊點之距離,認定為299.7公尺。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對上述勘驗結果及量距,亦無意見。經本院將上揭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述經勘驗屬實之視訊檔案,對應前開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測量起點至發生撞擊畫面,共約546幀畫格,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所述距離為299.7公尺,估算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行駛該路段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59.222公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伍字第10603132140號函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光碟1片在卷足憑。並認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並無跳格情形,亦未見再審聲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揭行車紀錄器經過之秒差時間與標準時間不符而聲請調查,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客觀事證顯示之行駛距離、時間,以數學方法計算得出其當時之平均行車速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雖認行車受風速等因素影響,很難維持一定車速;若無明確時間及空間基準,難以正確估計行駛速度;要以距離碰撞前長度為何判斷速率,是有爭議;畫面有跳格可能,因而未就此技術性議題進行探討等詞,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亦援而指摘。惟查上揭意見既未就前開議題予以詳細探討及作成結論,僅空泛提及有上揭因素,而與本件個案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已難就此部分遽予採取。更何況參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除有上揭音樂旁白及發生碰撞情形外,並未見有何煞車情形,復經詢問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有無其他應勘驗部分?均答稱:無其他應勘驗部分;又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被告肇事前未見有何煞車狀況,直到發生碰撞後始見汽車左後煞車燈亮,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再審聲請人肇事碰撞前並無煞車或減速之情況,是再審聲請人駕車肇事時之車速,自無因此驟降而低於上揭平均車速之理,其肇事時有行車超越速限之過失行為甚明。
5、復認:
(1)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再指稱:再審聲請人自府前路與永興路交岔口起步,至事故路口前為一路綠燈標誌,車速必然較再審聲請人通過事故發生前閃黃燈路口為高云云,與本件上揭測量「花蓮市○○路與瑞美路口(計算起點:該路口府前路上之停止線)至發生系爭車禍撞擊點」之距離為
299.7公尺,與辯護人所稱之府前路與永興路交岔口乃先後二段道路,且府前路與永興路交岔口至瑞美路口,本不在上揭測量距離內,且所稱再審聲請人駕車通過綠燈路口車速「必然」會較閃黃燈路口為高,並未說明有何「必然」之根據,自難採信。
(2)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快到車禍路口前已經「輕踩」煞車在減速云云;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泛稱:7點10分18秒至21秒之錄影畫面,再審聲請人有「明顯」減速云云,所述已經顯然有異。
(3)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又辯稱:再審聲請人肇事前視線為逆光,且有路旁停車、路樹招牌等障礙物阻擋,所反應時間只有不到2秒時間,屬於猝不及防云云。然行車速限本意即在使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肇事之可能。再審聲請人超速在先,已如前述,卻辯稱其因此猝不及防,顯然倒果為因,殊無足採。至其所稱光線及障礙物問題,自上揭行車紀錄器勘驗時,並未見有此情形,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處之西北象限,約略在路口中心處西北側約2至3公尺處,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其執此抗辯猝不及防云云,益無足取。
6、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鍾宜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7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過反而以平均車速59.222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由羅慧菊所騎乘並搭載其女陳○○,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該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羅慧菊因該撞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暨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14日18時45分許不治死亡;陳○○則因該撞擊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及髖挫傷等傷害。」。
六、就是否提出在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發現」,而未調查或判斷取捨之重要證據而言:
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聲證一至十二之所謂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二(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產品介紹影本)、聲證三(陳高材及郭毓琇所著之「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聲證六(再審聲請人所拍攝用以呈現行車紀錄器與肉眼觀察差異之照片)、聲證十(吳宗修著「輪胎痕跡辨識與行車速度推估」)並未在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自無所謂漏未調查或判斷取捨之問題。又聲證四(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頁)則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主張,並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亦非屬重要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則無非法院之判決影本或決議意旨,揆諸前開見解,亦非屬「證據」,合先敘明。
七、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迴避可能性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雖依本院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之勘驗筆錄及調查局鑑定書,認再審聲請人似有1.8685秒至2秒之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的發生。又再審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係架設汽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相對位置係在再審聲請人視線之右側(參聲證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9、40),且是127度超廣角,再審聲請人駕駛系爭汽車時,係立於行車記錄器左後方,其所得見之景象自是不同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影像。是以,再審聲請人僅有不到1.8685秒的時間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而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為2.5秒,且此2.5秒尚不包含作出反應後至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再審聲請人並無足夠時間得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於「2015/11/07-07:10:23」時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於事後撥放行紀錄器所確認之被害人行進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回溯苛求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其相同之敏銳度,進而於再審聲請人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即逕推論再審聲請人當時未注意之過失。關於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再審聲請人僅於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本案再審聲請人既無充足時間可煞車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應無須就本案之事故負責云云,並提出聲證一為據(聲證二、聲證三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要件已如前述)。
(二)惟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程序,均提示現場照片(即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並予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第一審卷第25頁、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卷二第48頁背面);原確定判決並引用現場照片(包含聲證一所示編號39、40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93、94頁)作為其判斷之基準(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在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並未再爭執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之問題,於第二審審理時,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肇事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表示無意見,既未爭執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復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聲證一之情形。
(三)又再審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再審聲請人所觀察之角度及觀察能力與行車紀錄器鏡頭亦略有差異,固為事實,然倘再審聲請人並無前開過失行為,當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詳後述。參以被害人機車之行車方向,係由系爭汽車之左前方出現,通過對向車道,於再審聲請人行進之車道始遭系爭汽車撞擊,且被害人機車車速不快,再審聲請人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倘再審聲請人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論行車紀錄器或人眼,均當可輕易觀察到被害人機車之行進動向,進而採取閃避或緊急煞車之措施,然依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並無法顯示再審聲請人有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益證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當不因行車紀錄器及人眼之些微差異,即可推論本件再審聲請人無迴避可能性。從而退步言之,縱使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之照片,而漏未審酌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聲證一自非所謂「重要」證據。
(四)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辯稱:反應時間只有不到2秒時間,屬於猝不及防乙節。業已敘明行車速限本意即在使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肇事之可能。再審聲請人超速在先,卻辯稱其因此猝不及防,顯然倒果為因,殊無足採,已就迴避可能性乙節說明其理由。
(五)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迴避可能性,除再審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至發生撞擊之時間(依勘驗筆錄為2秒,依調查局鑑定書為1.8685秒)因素外,尚與再審聲請人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其所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及當時系爭汽車車速有關,兩車之距離越遠,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越慢,則迴避可能性越高,當非單以被害人機車出現至碰撞之時間為判斷標準。舉例言之,若被害人機車出現在民權八街口時,再審聲請人尚在299.7公尺以外的府前路、瑞美路口,在行車速限內行駛,顯有迴避可能性,根本毋庸討論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之問題。而以本件為例,依原確定判決,系爭汽車在瑞美路至府前路、民權八街口撞擊點
299.7公尺路段,平均時速約每小時59.2220公里,則系爭汽車自瑞美路至兩車碰撞點之行駛時間約為18.000000000秒,倘系爭汽車係以平均時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該路段(即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在行駛18.000000000秒時,僅行駛253.030968公尺,距離府前路與民權八街口之碰撞點,尚有約46.669032公尺,則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被害人機車完全通過該十字路口時,系爭汽車尚未到達該十字路口,根本無從發生本件車禍。另以被害人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時為計算基準(以勘驗筆錄之2秒計算,為
16.000000000秒;以調查局鑑定書之1.8685秒計算,為
16.000000000秒),以平均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行駛距離,更僅行駛225.000000000公尺及227.000000000公尺,距離碰撞點分別為74.00000000公尺及72.000000000公尺,尚分別需5.00000000000秒及5.000000000秒才會到達碰撞點,從而倘系爭汽車以平均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得以反應之時間,遠超過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之2.5秒,容有充足的迴避空間與時間。
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縱使有無法迴避本件車禍之情形,亦係因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事由,適足以作為再審聲請人有前開過失行為之佐證。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漏未審酌聲證一之情形,且縱使參酌聲證一(甚至包含聲證二、三)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如盡到汽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應有充足時間作適當之迴避措施,當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害人機車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至碰撞時之時間,即遽然推論再審聲請人無迴避可能性,進而推論再審聲請人無過失,此部分再審並無理由。
八、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定是否有障礙物遮蔽再審聲請人視線時,漏未審酌機器特性與觀察角度之差異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二審辯稱:再審聲請人肇事前視線為逆光,且有路旁停車、路樹招牌等障礙物阻擋之辯解,敘明:其所稱光線及障礙物問題,自行車紀錄器勘驗時,並未見有此情形,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處之西北象限,約略在路口中心處西北側約2至3公尺處,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等語。並未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二審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頁(聲證四)中之主張(且聲證四根本並非所謂「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無涉,已如前述)。
(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聲證五為據,然細究聲證五告訴人陳○○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做筆錄,就警員問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肇事前雙方形象號誌燈號種類、燈色情形?」係答稱:「當時路況車流量不多、晴天,地面有一點溼、路口轉角有建築物視線有死角受影響。『無障礙物』。號誌呈現閃紅燈。標誌、標線清楚。對方車輛行駛路口,完全沒有煞車減速的動作。」亦證稱「無障礙物」,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所稱現場有障礙物之佐證,遑論縱使告訴人陳○○ 陳明 路口轉角有建築物視線有死角受影響,亦係指被害人機車方向視線會受建築物之影響,而非再審聲請人系爭汽車之行向有何受建築物之影響。從而縱使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五,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車紀錄器機器特性與肉眼觀察之差異云云。而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雖係裝設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與再審聲請人所觀察之角度略有差異,而再審聲請人之觀察能力與行車紀錄器鏡頭亦略有差異,固為事實(至於聲證六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聲證六A柱以左係屬車窗,照片卻無法顯示窗外狀況,則此事後所製作之證據,顯未忠實顯示系爭汽車之實際觀察角度及觀察情形,本院更毋庸審究)。惟被害人之機車之行車方向,係由系爭汽車之左前方出現,進入路口,且已通過府前路東側之一個慢車道及兩個快車道,進入路口速率並不快(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始遭系爭汽車撞擊,則被害人機車經過民權八街停止線右側府前路上固有藍色小貨車、路樹及商號架設之直立招牌等物,然待被害人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依系爭汽車沿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方向,及與前開物體之距離,佐以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情形及本院勘驗結果,即可輕易觀察並得出無論行車紀錄器或再審聲請人肉眼之角度,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所謂障礙物均無從遮蔽再審聲請人之視野之心證。況被害人機車乃是持續行駛,並非靜止不動,尤其在被害人機車行駛在交岔路口內持續行駛時,又豈有障礙物遮蔽視線之問題?再審聲請意旨無視再審聲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倘視線不佳,則調整其觀察角度,反倒果為因,昧於事實,以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更難認有理由。
(四)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34頁起共18張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再審聲請意旨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路口監視器與再審聲請人視角之差異云云。然相卷第34頁起共18張照片乃是行車紀錄器列印照片,而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在相卷第23頁起之20張照片),從而原確定判決及所依據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卷一第104頁)顯有誤載,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路口監視器與再審聲請人視角差異之問題,即無所謂漏未審酌聲證七標註有路口監視器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可言。
(五)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行車為0動態之歷程,上揭注意義務,亦非靜態之義務,從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注意義務,並非僅在交岔路口停止線或接近停止線時始開始注意,而係須於行車之過程中持續注意。又依規範保護目的及體系解釋,汽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既係因可能會有他向來車通行,而為容易肇事之處所,則再審聲請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義務,亦非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最早時點約略為交岔路口中心點前10至20公尺方得決定是否煞車或放慢速度,而係因客觀上得以預見他向可能有來車,因此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動態之車前狀況,預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而在交岔路口前得以迴避之距離,即應減速慢行,且倘有違規車輛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更須提升注意義務,以更加放慢行車速度等方式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並觀察有無來車,始符合規範保護目的。再審聲請意旨無視再審聲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倘視線不佳,則應調整其觀察角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前,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倒果為因,昧於事實,以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更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定是否有障礙物遮蔽再審聲請人視線時,漏未審酌機器特性與觀察角度之差異等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
九、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可能並未超速之證據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所計算之平均車速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超速為肇事主因,卻未審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對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及其結果所提出之質疑(聲證九),未附審酌之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即逕行排斥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估算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行駛該路段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59.222公里,並就聲證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對於系爭汽車是否有超速情形之說明及質疑,如行車受風速影響,很難維持一定車速;若無明確時間及空間基準,難以正確估計行駛速度;要以距離碰撞前長度為何判斷速率,是有爭議;畫面有跳格可能,因而未就技術性議題進行探討,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在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已如前述(前開五、(三)、4;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二)、2、(2)、D),顯無漏未審酌聲證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情形。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認,就行車速率的計算一事,應納入考量的因素繁多,「倘如調查局鑑定書般僅簡單以行駛距離、行車時間,即計算平均行車速度,其所得平均速度與事故發生時之速度可能有甚大差異」,惟引號內之文句並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用詞,而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論,持相異評價,當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雖又認為檢方未提供應考量因素的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實不能苛責中央警察大學未予詳細探討計算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原確定判決更不宜違反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法則,忽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質疑,並做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云云,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論,持相異評價,且縱認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法則,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無從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五)就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忽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質疑,未予審酌調查局鑑定過程是否曾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實際儲存情形、是否發生畫格遺漏等情事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就此乃是空泛提及有上揭因素,而與本件個案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相同,難就此部分遽予取捨,已敘明其理由。且參諸本件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未見畫格遺漏、實際時間與播放時間基準不同、聲音與影像不同步等情形,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對此提出質疑,復未再聲請勘驗或其他進一步鑑定情事,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再審聲請意旨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忽略中央警察大學之質疑,未審酌調查局鑑定過程是否檢視前開質疑,亦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仍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十、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煞車痕跡、散落物及車損情形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就超速部分之過失,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再審聲請人行經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路段,並未減速通過反而以「平均車速」59.222公里超速行駛,並非認定再審聲請人於行經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交岔路口之「瞬間車速」為每小時59.222公里,先予敘明。
(二)所謂平均速度係指單位時間內所經過的位置變化量,計算公式為(ν=Δγ/Δt;Δγ為位置變化量,Δt為時間變化),平均行車時速即是指車輛每小時行駛之公里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106年5月22日四工花段字第1060034081號函確認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認定花蓮市○○路與瑞美路口至系爭車禍撞擊點之距離為299.7公尺。再依法務部調查局依行車紀錄器視訊檔案,對應前開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測量起點至發生撞擊畫面,共約546幀畫格,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所述距離為299.7公尺,估算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行駛該路段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59.222公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其計算之基準亦核與平均時速之計算公式相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認平均車速並不等同於瞬間車速,倘法院欲採用平均車速以替代瞬間車速,自須務求精準,若卷證內無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行為人確有超速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應為不利該交通事故行為人之認定而認定其有超速之事實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論,持相異評價,且縱認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法則,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無從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認定超速多數實務皆參酌現場圖跡證、卷內所附相關證人、筆錄、監視器與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現場圖跡證、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車輛停止位置等因素,以精確認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而本件事故之現場及相關跡證,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聲證十一(路口監視器影片;從第6秒起)、聲證十二(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從第40至44秒)可參云云。然前開跡證無非係判斷「事故發生時」之「瞬間車速」。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再審聲請人有以「平均車速」59.222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而非以「瞬間車速」為其事實基礎,其計算方式,即僅需就單位時間內所經過的位置變化量,即可計算出「平均車速」,並無須審究煞車痕跡、散落物及車損情形,再審聲請意旨遽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誤會,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復無理由。
十一、就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車輛受撞擊部位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致該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該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理由欄記載:「(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上述過失行為,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此應係延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致該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該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之用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起訴事實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第一審法院因此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認再審聲請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徵前開用語之記載,並不致影響本件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迴避可能性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現場照片(即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綜合勾稽,經自由心證取捨判斷,而為判決,自就撞擊位置予以審究,縱使判決書就前開記載之用語與客觀事實並非完全相符,而略有微疵,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亦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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