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至96年3月8日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文,並爰依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